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26民初444号
原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7号中央广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8107978R。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吕先敢,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康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08元,减半收取计11004元,由原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起诉时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