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91民初3411号
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济宁市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看,开票时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在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曾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看,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济宁市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与被告济宁市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后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以被告济宁市宾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供热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书记员 郭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