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014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
法定代表人:蒋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洪,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强,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洪燕,职务不详。
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连德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强,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6号、8号4楼409号。
法定代表人:邢曙光,职务不详。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网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强、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2308451028206202106239556432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7月7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各被告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背书人,应当就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交易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作为第四被告为了使用承兑汇票已经付出了很高的代价,现又面临诉讼,请法院在法律框架内酌情考虑。同时请第一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立即支付该汇票,以避免后续票据追索。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现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20620210623955643205,票据金额为27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该汇票载明,2021年7月5日,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1月26日,该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2月7日、2月12日、2月18日、2月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原因同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一手的被背书人系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于涉案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并支付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支付票款270000元(票据号码:230845102820620210623955643205);
二、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新中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鹏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