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7534号
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4幢2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裕华园公建2号北楼四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金属装饰项目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合同价款为92000元,工程期限为30日,按照合同第十一条款: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第一次预付50%的预付款即46000元,第二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30%,即27600元,第三次安装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再付15%,即13800元,第四次即为质保金5%,即46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一条款规定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已于2017年5月24日到期,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退还质保金,剩余4600元质保金已经逾期5年未退还给原告。工程完工至今5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质保金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无权向我方主***。质保金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六年了,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也未向我方主***。原告向我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未按时间阶段区分贷款利率,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我方主张过相关的本金,故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名称原为山东剑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北京市通州区签署了《金属装饰项目工程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的金属装饰项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并附联系电话。协议第一条约定:1.工程地点:北京丰台区青龙湖售楼处;2.工程期限:30日(图纸色板签字确认之日起),竣工日期2015年5月24日;3.合同价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2000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50%款项46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30%款项27600元,安装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15%款项13800元,质保金5%,即4600元,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此外,合同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亦支付了原告款项87400元,但剩余质保金46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质保期为2年,2017年5月24日时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联系函一份,在该联系函中原告称在双方2015年签订的《金属装饰项目工程合同》中剩余4600元质保金已逾期5年未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该项费用。在联系函中,原告称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158XXXX****已不在贵司工作,在这五年期间我司与贵司一直联系,贵司以没有指定负责人为由一直推脱不与我司对接此事。我方恳请贵司收到联系函3天内与我方负责人***:185XXXX****联系进行对接此事宜,逾期我司将转入法务部处理。被告对于该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该联系函已经发送给被告,原告称已经发送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2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显示,该律师函邮寄至山东省历城区港沟街道**金谷A3区4栋1201,但是邮件未妥投,2022年6月17日的投递备注为拒收。被告认可山东省历城区港沟街道**金谷A3区4栋1201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此前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质保金,有无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称在此期间我们多次与被告的原项目负责人***联系索要款项,一直都是打的电话,但是被告一直以公司没钱为由让我们等,2020年12月份原告知道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已经离职,联系不上***后原告找被告,被告说该项目还没有指定的联系人,还让我们等。再后来去查工商档案才知道被告名称已经变更了。但是对此原告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只能去电信局调取通话记录。对此,被告则称***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即便原告联系的是***也没有穷尽联系手段,原告在2020年已经知道***离职,但其在2022年才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核实,时间跨度与常理不符,正常来讲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采用书面联系函等与被告联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与被告联系过,主张过相关权利。即便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了相关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金属装饰项目工程合同》、律师函、邮单信息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明知质保期已于2017年5月24日届满,故至迟应在2020年5月23日前向被告主***,否则诉讼实现期间即已届满。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仅在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原告虽称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虽称调取电信局通话记录,但是截止判决前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且即便确实存在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被告主***,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