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澄江县水利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江县水利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号。
负责人:张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兵,男,系澄江县水利局水政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淩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澄江县水利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淩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及澄江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淩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在事实认定上遗漏了双方均认可为匹配烟草水源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对六个专题进行重新设计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云南省2012-201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合同法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而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不属效力性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设计合同采取竞争性谈判的原因就是采用招标方式在时间上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法定原因,澄江县水利局向澄江县人民政府请示后,澄江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复,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而言,更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优先适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本案一审中双方均未将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前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上诉人丧失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即使涉诉合同无效,澄江县水利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澄江县水利局答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设计合同》及《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该项目为烟草水源工程项目,需要通过省级烟草公司和国家烟草公司的审查,淩屹公司也承认其设计的成果不能保证通过国家烟草公司的审查,淩屹公司违反了《水利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2、《水利工程设计合同》及《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所涉金额超过了200万元,确实存在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确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3、本案从立案、送达及开庭等程序看均遵循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到一审庭审结束淩屹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淩屹公司的上诉请求。
淩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澄江县水利局支付其设计费4039066元(含可研报告设计费1360000元、八个专题报告设计费900000元、八个专题报告中六个重新设计产生的费用900000元÷8×6=675000元、初步设计费2639066.4元、项目建议书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74066.4元,扣除已支付的1735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4039066元);2、支付其资金占用费265120元;3、承担以40390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淩屹公司经过竞争性谈判,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被选中为澄江县小冲水库勘察设计单位。中选通知书载明:“单位名称(联合体前为牵头人、后为成员):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价1360000元、附属8个相关专题报价900000元、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报价按照初设批复勘察设计费优惠10%。”2013年10月8日,澄江县水利局与淩屹公司签订《水利工程设计合同》,由淩屹公司承担澄江县小冲水库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澄江县小冲水库属新建小(一)型水库,兼具防洪和灌溉的功能;设计包含:澄江县小冲水库线路比选、坝址比选、料场勘查、地质勘察、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可研相关8个专题报告、澄江县小冲水库初步设计报告;工作进度: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初步设计报告及可研相关8个专题报告完成时间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立项后60天;质量要求为通过专家咨询评审;费用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为1360000元、可研相关8个专题报告为900000元、初步设计及施工图阶段收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规定优惠10%结算;费用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设计前期费600000元、在项目评审通过后支付剩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及可研相关8个专题报告预付款1160000元、可研相关8个专题报告完成后支付剩余的设计费500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立项后5日内支付初步设计前期费人民币1000000元、初步设计报告评审通过后5日内支付初步设计总费用的95%(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规定优惠10%结算后扣减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初步设计总费用的5%(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规定优惠10%结算)。合同签订后,淩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冲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相关8个专题报告及初步设计报告进行设计。8个专题报告中水资源论证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不压覆矿产资源备案、临时占用林地请示通过市级部门的审批,环境影响报告通过澄江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通过省内有关专家的审批;初步设计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市级水利专家的审批。2015年1月5日,澄江县水利局与淩屹公司签订《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澄江县水利局把澄江县小冲水库项目以烟草水源工程项目进行上报,按照烟草工程要求,必须对工程进行项目建议书的审查,由淩屹公司对小冲水库项目建议书进行设计,交付时间约定为2015年3月10日,质量要求为通过专家咨询评审,工程款约定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淩屹公司对小冲水库项目建议书进行设计,并通过市级水利专家评审。另查明,澄江县水利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淩屹公司设计费6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46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40000元、2015年6月4日支付435000元,共计17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云南省2012-201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开招标限额为货物和服务类1000000元以上、工程类2000000元以上。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以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水利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此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本案中,中选通知书载明的报价、淩屹公司与澄江县水利局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5日签订《水利工程设计合同》及《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所涉工程款均已超过2000000元,但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明确小冲水库系以烟草水源工程项目上报,双方均陈述以烟草水源工程上报的项目除需通过市级部门审批还需通过省烟草公司组织的省级审查及国家烟草公司组织的国家级审查,但淩屹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均没有通过省烟草公司组织的省级审查及国家烟草公司组织的国家级审查,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诉讼中,淩屹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初步设计费金额减少为1272479.14元[含(大坝部分勘察费1286548元×68%+大坝部分设计费1384731元×25%+渠道部分勘察费132732元×73%+渠道部分设计费167512元×45%)×90%=1253979.14元,审查费185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相应减少为2672479.14元(可研报告设计费1360000元+八个专题报告设计费900000元+八个专题报告中六个重新设计产生的费用675000元+初步设计费1272479.14元+项目建议书200000元-已支付的1735000元),并明确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设计合同》、《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是否有效?2、淩屹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淩屹公司与澄江县水利局签订的《水利工程设计合同》、《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为澄江县小冲水库的设计,该项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单项合同价已超过5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设计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一审以涉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淩屹公司上诉认为涉诉合同不属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水利工程设计合同》、《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淩屹公司按《水利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澄江县小冲水库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相关8个专题报告及初步设计报告,上述报告均取得了玉溪市水利局、林业局、发改委等部门的批复,且双方在《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中明确该项目可研工作已完成,补充合同仅约定涉诉水库作为烟草水源工程上报和项目建议书的设计事宜,并未就《水利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补充约定,故应认定淩屹公司完成了《水利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且符合合同约定评审要求。由于上述设计成果已交付澄江县水利局,故澄江县水利局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淩屹公司。淩屹公司主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1360000元、八个专题报告设计费900000元及初步设计费1253979.14元符合《水利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但合同并未就淩屹公司主张的审查费18500元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淩屹公司主张的项目建议书设计费,因双方在《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中约定该项目作为烟草水源工程项目上报,项目建议书要通过相关专家咨询评审,而双方均认可作为烟草水利工程上报需经过省烟草公司及国家烟草公司的评审,澄江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载明该项目并未通过省烟草公司的评审,故应认定淩屹公司所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对淩屹公司要求支持该部分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淩屹公司要求支付六个专题报告重新设计费675000元的诉请,虽澄江县水利局认可对专题报告进行过重新设计,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过重新设计需另行支付设计费,淩屹公司针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澄江县水利局应支付淩屹公司设计费3513979.14元(含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1360000元、八个专题报告设计费900000元及初步设计费1253979.14元),扣除澄江县水利局已支付的1735000元,还应支付1778979.14元。
综上所述,淩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
二、由澄江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778979.14元;
三、驳回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34元,由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4329元,由澄江县水利局承担16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4元,由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4329元,由澄江县水利局承担16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 伟
审 判 员  吴晓琳
审 判 员  方明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戴龙飞
书 记 员  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