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560号
原告:梁某1。
原告:陕西星河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西安公司。
负责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1、星河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梁某1外,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星河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04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933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星河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给其原告梁某1所有的陕EXXX**号小型客车购买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350731.22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0日24时至。2018年3月15日5时10分许,贾某某驾驶的原告梁某1所有的陕EXXX**号小型客车沿延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829+300M处,与自西向东数第一车道捡拾路边散落物纸杯的赵某1发生碰撞,导致赵某1当场死亡,陕E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日咸阳市公安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咸阳市公安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某1所有的陕E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车损为92040元。因此事原告起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撤诉。由于赵某1已经死亡,两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标的物如果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产生损害,被保险人的这项损害又是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中,这时被保险人拥有两种请求权:(1)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2)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两原告认为有权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两原告的损失。现依据法律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损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其公司显失公平公正,对于事故车辆,其公司也进行了定损,损失差距较大,鉴定中心依据的是4S店的价格,而该车并未在4S店维修,其维修的地方资质不达标,并且对于维修中更换的配件,其公司应当回收。该案管辖权应属雁塔区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车辆受损后的鉴定情况。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的三个人当中仅有一个有鉴定资质,其他两个人没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所附鉴定人员名单为费某某、王某某、赵某2。其中费某某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授予的汽车估损高级职业资格。而王某某、赵某2具有价格职业鉴证资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维修票据证实车辆维修情况。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经质证认为修车厂应将残值退还其公司,并且据了解肇事车辆左右大灯未更换。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诉请的损失并非仅以维修作为依据,还有鉴定结论,可相互印证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定损单证实事故车辆受损14项,确定费用为28675元。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公正,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仅是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估值定损,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原告修理情况及损失鉴定情况对于车辆损失予以确认。而不应只单独依据定损单认定车辆损失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5日5时10分许,贾某某驾驶的原告梁某1所有的陕EXXX**号小型客车沿延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829+300M处,与自西向东数第一车道捡拾路边散落物纸杯的赵某1发生碰撞,导致赵某1当场死亡,陕E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日咸阳市公安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咸阳市公安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某1所有的陕E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车损为92040元。
另查明,原告星河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给其原告梁某1所有的陕EXXX**号小型客车购买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350731.22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0日24时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梁某1所有的陕EXXX**号小型客车与赵某1发生碰撞,造成赵某1死亡、陕E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作为陕EXX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位,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于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明显依据。而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并不足以反驳,故对于被告联合保险西安公安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观点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1、陕西星河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04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9334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7元(原告已预交7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67元(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则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