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780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移动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3028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河南银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霞,河南银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附****楼中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3164267T。
法定代表人:孙艺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15民终33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19)豫15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7812元,并支付2017年6月1日以后的约定利息;2依法判今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6月1日以前欠付原告利息711266元;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5781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因自身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本息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一笔注册资金2764331元,但因***抽逃出资而尚欠答辩人公司增资款220.55万元,因此***本金应减去该增资款项。依据2012年11月12日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从100万增至501万),***认缴了220.55万元,但***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郑州智宁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假出资到账后,当天即2012年11月13日又通过郑州智宁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抽逃全部增资款。二、利息377274元因***抽逃全部出资而抵消了同等债权。双方不存在2017年6月1日后关于利息期间、利率的约定,因此依法不能计息。答辩人不认可本金、利息自2017年6月1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增资450万元股本金缴纳明细》显示,利息377274元(180万元本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因***抽逃出资而抵消了同等债权。同时,利息377274元(180万元本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利息333992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仅以收据显示的利息区间为限。双方不存在2017年6月1日后关于利息期间、利率的约定,因此不能计息。三、原告提供收据中显示的关于刘敏的款项,均系***委托上诉人付款给刘敏,即委托付款关系,而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四、***担任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通管上诉人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切业务,包括财务管理,公司印章等。原审一审中,原告有重复报账行为,如本案中,***举证诉请2016年3月其应变增资款58395元,经本诉庭前取证调查证实,2015年12月31日,***把此笔增资款58395元作为报销账目,冲抵其个人向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不应由答辩人偿还。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鑫田咨询服务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分别是股东孙晓歌出资35万元占35%股份,李红珍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出资55万元占55%股份。为扩大经营业务,进行增资了401万的注册资本,截止2012年11月13日止,各股东在所占股份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各股东分别增加出资为,孙晓歌增加出资140.35万元,李红玲增加出资40.1万元,***增加出资220.55万元。对这次增加出资行为,有股东签字、《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记载为凭。根据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的《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401万元,注册本至501万元,原告***共认缴275.55万元。截止到2019年2月19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1万元,未有证据显示公司又增加了注册资本。原告***提供增资450万元股本缴纳明细显示1、洛宁施工股本600000元,2、洛宁施工利润分成600000元,3、洛宁施工欠款235669元,4、鑫田公司原股本550000元,5、借款利息377274元(截止2015.10.31日180万元利息),6、冲罗应付款1800000元,合计3691605元,该明细加盖有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工作人员吴华、李婷、高卫霞签名确认;提供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2张,金额共计1139078元。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据及调账单据18张,借据主要内容显示为业务支出;提供说明一份,证明***在第一次增资中220.55万元抽逃未实际出资。在本院(2019)豫1503民初588号案件中,被告认可借款利息最低月息2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截止到2019年2月19日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1万元,证明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增资未实际完成,结合原告***提供盖有公司公章及员工签名确认的增资450万元股本缴纳明细表,其中部分项目应当偿付原告***,该明细中洛宁施工股本600000元、洛宁施工欠款235669元、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股本550000元为出资股本及欠款,不应计算为借款,洛宁施工利润分成600000元、借款利息377274元、冲罗应付款1800000元作为利润、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其中洛宁施工利润分成600000元未约定分配日期,故原告对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377274元为18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亦不应重复计息,18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2张收据,因收据未注明款项及利息的性质,原告亦未能证明收据为借款,因此可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供的18张借据及调账单,主要内容为业务支出借支,为公司内部支出,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辩称抽逃出资220.55万元亦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777274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62元,原告***承担12644元,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62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695001001********(交上诉费),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沈意恒
审判员  余亚萍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