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3民初58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址:郑州市经七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北侧中亨大厦十一楼。
原告**诉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鑫田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4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具体事实与理由是,2018年,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分别于当年2月7日、6月8日向原告借款计48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但待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对本息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债务人,根据本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总经理***是债务人,***自己也同意向被答辩人偿还此笔债务。该笔借款产生的原因是,答辩人因经营的需要,曾向**借款,股东会决议由***还给**,***才又向被答新人借钱还给**,因此,***是本案实际债务人,被答辩人应向***主张债权;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住所地均不在平桥区法院辖区,平桥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3、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借贷时无利息约定,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请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收据2份;2、转款凭证2份。
被告质证称,原告打的钱被告收到了,但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分别于2月7日、6月8日二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合计48万元,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是在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在2019年2月2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仅在宣读《答辩状》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内容,在此前的答辩期限内,被告从未书面单独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到开庭时已超出“管辖权异议期限”,故本院进行了实体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民间借贷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根据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该案争议焦点,一是债务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看,除写有“兹收到**(公司借个人钱)”外,还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收据》足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鑫田公司,原告起诉的债务主体适格。至于被告关于其公司股东会对“此债务应由其股东***个人偿还”的决议,属于债务转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鑫田公司将公司债务转移给公司股东,并未经债权人**同意,此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关于此债务应由其股东***个人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二是此借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虽然提出利息请求,但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出计息证据,对此可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关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精神,故对原告请求的借贷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出之日至付清为止计算利息;三是关于借款的偿还时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从2018年12月20日起诉至现在,可视为已超过返还合理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
二、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对其中的43万元从2018年2月7日起计息、对另外5万元从2018年6月8日起计息,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