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终17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附****楼中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3164267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鑫田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鑫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田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田公司非本案债务人,***(鑫田公司总经理)为本案债务人。***系鑫田公司股东、总经理。根据鑫田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其经手的对外借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上诉人鑫田公司因经营需要,由***以鑫田公司名义向另案自然人**借款。根据鑫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负责偿还**的借款。鑫田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6月8日收到人民币合计48万元,但系**出借给***的款项,而非**出借给鑫田公司的借款。虽然由鑫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但系鑫田公司为***出具,非为**出具。本案中,**是出借人(债权人),***系债务人,鑫田公司根本不认识**,也无所谓是否“经过债权人**同意”。另据2018年6月8日《收据》显示“兹收到**(***)…”,亦能证明鑫田公司收到***的款项,而非鑫田公司收到**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田公司根本不认识**,鑫田公司非本案债务人,***为本案债务人。**依法应向***主*偿还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田公司根本不认识**,鑫田公司非本案债务人,***为本案债务人。**依法应向***主*偿还债权。二、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上诉人鑫田公司虽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和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营业地及被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涉案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鑫田公司虽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和职责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三、原审法院认定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鑫田公司非本案债务人,更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论多与少)。本案系**出借给***的款项,**为债权人,***为本案债务人。**为另案债权人,鑫田公司为另案**的债务人。因此**依法应向***主*偿还债权及利息,而与鑫田公司无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借款偿还时间”的法律错误。鑫田公司非本案债务人,不存在“催告偿还时间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鑫田公司非本案债务人,不存在“催告债务偿还时间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鑫田公司非本案债务人,本案债务人为***。上诉人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为鑫田公司负责人,我不管鑫田公司内部是否有协议,***的行为就代表鑫田公司的行为,***借款也是为了鑫田公司还债。公司财务既然已经开票盖章就是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现在鑫田公司说***是我的债务人,我不认同,说钱是***的钱,我不认同。收据是收到**(***),我跟鑫田公司不熟,所以我特意让鑫田公司财务加上(***)为了便于后期的追讨借款,如果钱是***的,鑫田公司应当写收到***。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一审答辩时应当提出,但是鑫田公司没有提出来。我工作和住址都在羊山新区,当时转账也是在羊山转的,我觉得鑫田公司就是想通过上诉延期履行债务,保全他们的优质资产给他们的大股东。******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分别于2月7日、6月8日二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合计48万元,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一审是在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在2019年2月2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仅在宣读《答辩状》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内容,在此前的答辩期限内,被告从未书面单独向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到开庭时已超出“管辖权异议期限”,故一审进行了实体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民间借贷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根据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该案争议焦点,一是债务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看,除写有“兹收到**(公司借个人钱)”外,还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收据》足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鑫田公司,原告起诉的债务主体适格。至于被告关于其公司股东会对“此债务应由其股东***个人偿还”的决议,属于债务转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鑫田公司将公司债务转移给公司股东,并未经债权人**同意,此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关于此债务应由其股东***个人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二是此借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虽然提出利息请求,但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出计息证据,对此可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关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精神,故对原告请求的借贷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出之日至付清为止计算利息;三是关于借款的偿还时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从2018年12月20日起诉至现在,可视为已超过返还合理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二、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对其中的43万元从2018年2月7日起计息、对另外5万元从2018年6月8日起计息,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鑫田公司提供**郑州市市区农信社银行流水单、**建设银行流水单,用于证明:一、**郑州市市区农信社银行流水单显示,2018年2月6日,***向**账户转账27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将该笔款项中的43万元直接转给鑫田公司财务**(女),用于偿还**。二、**建设银行流水单显示,2018年6月8日11:25分,***向**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8年6月8日11:28分将该笔款项直接转给鑫田公司财务**(女),用于偿还**。******
被上诉人**质证称,2018年2月6日转账的270万元,是***用房屋抵押担保从银行贷款,转到我账上的,这笔款项中有我出借给***的43万元借款,因为***要偿还别人的钱,他手里的钱不够,所以让我把我的钱转给**;2018年6月8日转账的5万元是我跟***跑业务,***给付我的款,两笔款转给鑫田公司财务**,是***确认过的。上诉人鑫田公司不能证明48万元借款不是我的钱。******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本案债权的两份由上诉人鑫田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诉人鑫田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两份《收据》清楚的载明:收款金额、“(公司借个人钱)”“鑫田公司借个人钱”并加盖有鑫田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具备借款合同构成要件的主要内容,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鑫田公司对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出借案涉款项进行了确认,属公司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鑫田公司为本案借款人。上诉人鑫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鑫田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鑫田公司主*案涉款项系***为债务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另案公司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另案主*权利。上诉人鑫田公司未依法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斌************************************************************************************************************************审判员**************************************************************************************************************************审判员**新************************************************************************************************************************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