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3民初58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5号附4号8号楼中亨大厦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31642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鑫田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5781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因自身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本息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7812元,并支付2017年6月1日以后的约定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6月1日以前欠付原告利息711266元。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住所地、营业地及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涉案法院管辖范围内,平桥区法院无权管辖,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2、原告诉称的3691605元债权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的3691605元债权债务因原告增资折抵而消灭,因此依法无权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2月份,被告进行增加注册资本(从100万增至1000万)。原告提供的证据《***增资450万元股本金缴纳明细》显示:3691605元债权已折抵原告应缴纳的3691605股本金。原告与被告该部分债权债务已消灭,依法无权要求被告偿还。3、原告诉称答辩人欠付711266元利息与事实不符。2015年12月份,被告进行增加注册资本(从100万増至1000万)。原告提供的证据《***增资450万元股本金缴纳明细》显示377274元利息折抵***应缴纳的部分股本金,即诉求第二项仅有333992元利息真实存在。4、2018年11月23日225086元《收据》,系***应支付给被告的项目转让费用,而非借款。5、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总经理,根据被告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借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且借款当时无约定利息,因此依法不应当计息。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日、2017年9月27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3日《收据》借款,***同意(根据股东会决议)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且无约定利息,因此依法不应当计息。6、***系被告公司股东、总经理,在其经营河南鑫田咨询服务公司期间,截止2018年8月31日,以***个人名义尚欠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705602.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缴纳明细、**出具的明细及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增资股本金60万元,原告利润分红60万元,原告股本金55万元,被告借款应付利息377274元等共计3691605元,该笔本金为2764331元。该数据被告已经认可,并经被告会计、出纳人员签字确认。3691605元的性质是因被告公司计划增资、原告作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后因被告公司未增资,股权转让也未履行,该款的性质已经转化为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被告会计**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明细及说明与缴纳明细相互一致。2、收据11份、转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共计11笔合计815066元,增资款一笔58395元;3、票号1138313收据1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应付利息377274元,2017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333992元,出具收据但未支付。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一直没有增减,财务报表证明股东借款一直按2分计息。
被告质证称,3691605元的性质实际为公司增资款,不应算作被告欠原告的款,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但已经形成事实,答辩状数字公司认可,已经转为股本,对票据认可,其中一笔225086元是原告应交还的工程款,公司有规定2017年1月31日之后有利息不再计算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应还给公司承包罗山县的项目承包费225086元;2、原告在公司的借款明细单。
原告质证称,1、罗山县的项目承包费225086元可以从诉讼请求中扣减;2、被告仅提供借款明细没有借条,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有确凿证据可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鑫田咨询服务公司股东,2013年以来,因该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64331元,因公司计划增资,由501万元増至100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协议,借款加上应付利息377274元、原始股本金55万元算作原告增资金额。之后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11笔用于偿还对外欠款共计815066元,原告还出了一笔增资款58395元,经结算,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33992元,因公司并未完成增资,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仍为50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及未支付的利息已经转化为欠款,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虽然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但已经形成事实,款项已经转化为股本,不应认定为欠款。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关于承包费等经济往来,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第一笔未转化为股本金的欠款金额为2764331元,第二笔借款为59万元,第三笔利息为711266元。
另查明:被告是2010年3月17日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分别是股东***出资35万元、占35%股份,***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出资55万元、占55%股份。被告经营二年后,为扩大经营业务,又进行增资了401万的注册资本,截止2012年11月13日止,各股东在所占股份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各股东分别增加出资为,***增加出资140.35万元,***增加出资40.10万元,***增加出资220.55万元。对这次增加出资行为,有股东签字、《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记载为凭。根据被告鑫田公司2012年的《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401万元,注册资本至501万元,原告***共认缴275.5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此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出的第三次增加出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此前的501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对被告提出的第三次增加出资,将对原告的欠款予以债转股问题,原告虽认可原对此曾有增资意向,但因另两个股东未出资,全体股东未形成增资合意,故公司第三次增加出资未成;而被告辩解公司第三次增加出资成立,对原告的欠款已予以债转股,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却未能提供诸如第二次增加出资之类的任何书面文件证据。故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㈦项、第二款,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辩解的所谓公司第三次增加出资不成立,因此,并未将对原告的欠款予以债转股,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诉请的债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债转股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本金金额2764331元,原告提供有经被告确认缴款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辩称包含有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承包费及存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情况,虽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自愿扣减部分,将其变更为59万元,本院也予以支持。两笔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得出,被告当庭也认可月息两分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付的结算利息711266元及之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7年1月31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35433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7112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62元,由被告河南鑫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