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402民初1366号
原告浙江德威硬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芙蓉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202180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斌钦,系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4001000001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威硬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德威硬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浙江德威硬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