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汉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41岁,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并签定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金刀片,被告收货后应在10日或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多年经济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5210.46元。对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210.46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合金刀片的买卖。双方之间签定多达几十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收货10日或者20日内付清货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称“贵单位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应收货款进行核对,请协助并予以确认……贵公司欠135210.46元”。在该对账单上被告在应付款单位处加盖印章。
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运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合金刀片,买卖关系形成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收货后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就往来明细对账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3521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5210.46元;
二、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汉金鑫硬质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521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逾期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西北矿冶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