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西北矿冶研究院,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43829007-3。
法定代表人汪友元,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常州街111号勃朗郡C-3-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北矿冶研究院诉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矿冶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矿冶研究院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一字钎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2200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经结算,被告最终收取了价值182700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索要货款,并产生了必要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82700元,并支付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货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5108元。
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西星牌一字钎头,1907-30/9CA型号10000支,每支18元,共计180000元,22.507-40/9CA型号500支,每支26元,共计13000元,2037-42/9CA型号1000支,每支27元,共计27000元,货物总价款220000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该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签字盖章后将合同传真给原告。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一字钎头通过兰州别特货运邮件公司托运给被告。后被告由于经营原因,将部分货物退给原告,由原告另售他人。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7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要货款,由此产生差旅费510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一字钎头,有货物托运单为证,对供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向其退回部分货物,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货款为182700元,被告缺席无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要货款,产生差旅费5108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北矿冶研究院货款182700元,差旅费5108元,共计187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保全费14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婷婷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