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91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李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3月30日,2021年3月31日、4月1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2020年3月30日,2021年4月2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民政、工商、证券、车辆、税务、保险、公积金、购物地址、地税、户籍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L×××××梅赛德斯-奔驰牌机动车登记,本院裁定查封了上述机动车,但未实际扣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号为01441XXXX号、01441XXXX号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号为014415950号、0140XXXX号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证号为0191XXXX号、0191XXXX号、句土国用拨(2001)第01XXX号、句土国用拨(2002)第01XXX号不动产登记。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到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证号为0191XXXX号、0191XXXX号不动产登记。经查,证号为0191XXXX号、0191XXXX号不动产已经被(2019)苏1183执198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
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号为02840XXXX号、0140XXXX号、01141XXXX号、01441XXXX号、01441XXXX号、01441XXXX号、01441XXXX号、01441XXXX号、01444XXXX号、01444XXXX号、01444XXXX号、01444XXXX号、01441XXXX号不动产登记.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1183民初609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苏1183民初6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号金鑫大厦XX号不动产(证号:01441XXXX),但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其他证号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
四、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句容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与***名下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号金鑫大厦门市南起23号不动产。2021年2月20日,买受人周丰(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9837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不动产。
五、本案履行情况:拍卖被执行人***与***名下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号金鑫大厦门市南起23号不动产受偿1731935.36元,其他案件分配本案198947元,本案共计履行1930882.36元,余款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七、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韩亮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2019)苏1183民初609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通知书、照片、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经查询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瑾俊
审 判 员 朱 冰
审 判 员 赵海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华
书 记 员 董家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