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11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唐龙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4月23日、8月20日、9月28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665.75元。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4月23日、6月14日、6月2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9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华阳××层(证号:01914936)、第二层(证号:01714937),经查,上述不动产在本院(2019)苏1183执1983号案件中拍卖成交归买受人彭良伟所有。因抵押权在先,本案未分得拍卖房款。两被执行人无其他不动产登记。本院执行人员至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南京市无不动产登记。
四、本案履行情况: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665.75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
五、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六、2020年8月20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2019)苏1183执19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在程序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瑾俊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朱 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华
书 记 员 董家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