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91执27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市。 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141700078L,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镜宁杭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27422757J,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镜宁杭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91民初14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驳回原告***于(2020)苏0591民初13842号一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88606.2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88606.22元为基数,按照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2020)苏0591民初14076号一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苏0591民初13842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0146元,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13916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苏0591民初14076号一案,案件受理费69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63元,由原告***负担22336元,被告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2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共计690元,其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馈被执行人***电子送达的上述材料已签收,反馈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件已签收。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阅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27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578775.07元,除67937.00元用于缴纳执行费外,余款3510838.0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可用余额微小,本院已冻结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账户冻结期限见财产查控清单)。 2.**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本院暂无法处置。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信息。 4.本院向自然资源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套不动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2号第一、第二层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2号**大厦10室/11-12室/6-9室/1-19室的不动产;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大街与宁杭路交叉口**商厦701、702、703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18幢-101室-1-3层及开发区西苑新村1-2层的不动产;***名下位于华阳镇东昌东路兴都***苑A05幢102-302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标的额,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句××市华阳××大厦××室/××室/××室、句容市××与××交叉口**商厦701、702、703室,以及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18幢-101室-1-3层的不动产予以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19日。因上述不动产本院均非首封法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2022年5月10日,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句××市华阳××大厦××室/××室/××室、句容市××与××交叉口**商厦701、702、703室,以及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18幢-101室-1-3层的不动产予以继续查封。 四、2022年8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同时系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五、2022年10月20日,因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六、2022年10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0月20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107311.22元及剩余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510838.07元,尚未执行到位459473.1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费67937.00元,已执行到位67937.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多处不动产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因本院均非首封法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4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