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84某某与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闽江路南侧检测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光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尚宪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成公司),原审第三人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38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泰科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科成公司与万兴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万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开发资质,原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与泰科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之时,案外人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办公场所一致。根据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独立的财产与人格,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汇金公司与万兴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主体。泰科成公司与万兴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2.原审法院并未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泰科成公司并未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抵房协议的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汇金公司,万兴公司无权与泰科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同时,泰科成公司未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出具竣工验收和结算报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审计,结算工程款。本案泰科成公司仅出具一份抵房合同,并不能证明泰科成公司与万兴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关系。3.即使泰科成公司所诉属实,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过户手续,自身存在过错。涉案不动产于2010年4月、10月抵偿给泰科成公司,而被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6月。期间,泰科成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但泰科成公司未予办理,故存在过错。泰科成公司称未办理过户系因万兴公司未能开具发票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万兴公司协助过户,且办理网签并不需要万兴公司出具发票。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泰科成公司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泰科成公司并非买受人,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对***诉万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邳官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万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2012年6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2)邳官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裁定:冻结万兴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2年6月6日在邳州市房产局查封了万兴公司的房产,其中包含万兴步行街一期2号楼1单元003、013、015、018、020、022房屋。2018年6月2日,原审法院向邳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案外人泰科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0382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泰科成公司的异议请求。
泰科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成执行异议之诉称,万兴公司将其开发的万兴步行街工程发包给泰科成施工。因拖欠工程款,万兴公司于2010年4月份及10月份将14间商铺抵偿并实际交付给泰科成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2012年6月6日,万兴公司因欠***借款,上述14间商铺中的万兴步行街一期2号楼1单元013、015、018、020、022房产被查封。因该五套房产已在查封执行前抵偿了工程款,且已交付给泰科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泰科成公司与万兴公司以房抵偿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万兴步行街一期2号楼1单元013、015、018、020、022房产,总价值438万元)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汇金公司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万兴步行街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万兴步行街工程发包给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拖欠工程款,万兴公司(甲方)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抵房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万兴步行街共九间商铺冲抵乙方工程款。九间商铺面积为506.15平米,总价为11476417元。……甲乙双方签字后视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33万元”。所抵房号为:2-8、2-9、2-13、2-15、2-18、2-19、2-20、2-22、1-2区商3-111。2017年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科成建设公司。
一审庭审中,泰科成公司提交2012年2月10日与案外人吕立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吕立明2012年2月16日的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收据,证明其房屋已在2012年之前已交付,由于万兴公司无法开票所以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万兴公司认可。***称泰科成公司是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是与万兴公司签订的。泰科成公司提供了汇金公司、万兴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这两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均一致,提供施工合同上有万兴市场公司的印章,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由于万兴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注册成立汇金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实际是一套班子、股东及办公场所均也一致。万兴公司认可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泰科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满足前述规定的情形,应停止执行。本案中,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汇金公司签订,但由于汇金公司与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办公场所等均一致,且万兴公司对泰科成公司承建工程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泰科成公司承建万兴公司的万兴市场工程。后因拖欠工程款,万兴公司与泰科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抵房合同,将涉案执行标的抵给泰科成公司,该抵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泰科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等能够证明涉案执行标的已交付给泰科成公司,泰科成公司已于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涉案执行标的。由于万兴公司未能开具发票致房屋未能及时过户,由此可以认定房屋未办理过户并非因泰科成公司的原因导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泰科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其请求停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苏038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停止对位于邳州市万兴市场2号楼1单元的013、015、018、020、022号房产的执行措施。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执行依据(2012)邳官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万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万兴公司原由汇金公司控股,2010年11月11日变更为自然人控股。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泰科成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涉案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泰科成公司应就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泰科成公司提交了汇金公司(甲方)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万兴步行街工程承包合同》及万兴公司(甲方)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抵房合同》以证实万兴公司以涉案执行标的抵偿工程款。另外,泰科成公司提交李广(甲方)与案外人吕立明(乙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案外人吕立明支付涉案执行标的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等费用的发票。据原审法院向吕立明调查核实,吕立明认可该《房屋租赁协议》系其与时任泰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所签,并认可泰科成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虽对万兴公司签订《抵房合同》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针对***对万兴公司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虽由汇金公司签订,但根据原审法院在(2012)邳官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即:2010年11月11日之前,万兴公司系由汇金公司控股。另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万兴公司与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尚宪国,股东均系尚宪国和杨健。因此,即使法人人格独立,但万兴公司与汇金公司的关联性仍客观存在,再考虑到债务转移制度的存在,由万兴公司与泰科成公司签订《抵房合同》具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泰科成公司与万兴公司就涉案执行标的存在“以物抵债”关系并在查封之前占有使用了涉案执行标的并无不当。关于泰科成公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泰科成公司关于系因万兴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出具发票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主张及万兴公司的认可,结合本案“以物抵债”时间(2010年4月)早于***与万兴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间(2011年7月),在客观上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审法院确认泰科成公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案件。本案案外人系以“以物抵债”的受让人的身份主张排除执行。上法律规定中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中的“以物抵债”关系均是以支付一定对价的方式取得标的物物权的行为。在现行法律未对案外人以“以物抵债”主张排除执行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