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民初220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壮,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
法定代表人:孙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谭龙武,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诉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成公司”)、第三人谭龙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被告泰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工程款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升辉公司将邳州市阳光尚城16号楼工程发包给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谭龙武,第三人依约施工并交付使用,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现第三人谭龙武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被告升辉公司是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又转包、分包给他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136653.2元,如该公司不返还,我公司将另案起诉。原告与第三人谭龙武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为我公司与谭龙武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我公司是在2021年2月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泰科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谭龙武工程款,共计支付1700多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谭龙武书面答辩称,我是邳州市阳光尚城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9日,涉案工程经过结算总价款为19969891.08元,但我仅收到工程款16356214元。被告升辉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记载的2015年5月19日的191万元、2017年1月24日的10万元、2017年4月20日的10万元,总计211万元,被告泰科成公司未向我支付,被告升辉公司应当提供转账记录。2015年5月,被告***辉公司代付的瓷砖款及维修扣款明细均无我和泰科成公司人员的签字,该笔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二被告又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具体金额请法院查实。综上,被告升辉公司及泰科成公司共计拖欠我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我已转让给**,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胡广民、徐井金、刘云奎与谭龙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方对宏基阳光尚城16号楼进行施工承建,现在工程施工前要进行先期投资,谭龙武已投资137590元,胡广民、徐井金、刘云奎已各投资52万元,上述先期投资款应作为借款,按月息2.5%从以后工程款中予以先行结算;从工程施工之日起(2012年5月26日),四方对工程的投资应同等投资,施工之后的投资不再作为借款,应作为合伙的财产;四方对上述工程的承建所得的工程款平等分配,如有亏损平等承担;合伙期间所有关于上述工程的进出开支账目要经过四个合伙人签字确认后,方能作为合伙开支;合伙期间对于工程的材料购买、运输、施工队的人员安排等等所有与本合伙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四方的书面协议;等内容。经四人共同确认,至2013年4月17日,谭龙武共投资613900元,胡广民共投资70万元,徐井金共投资675000元,刘云奎共投资7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谭龙武、案外人徐井金、刘云奎均参与领取工程款。
2020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谭龙武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邳州市阳光尚城16号楼尚欠工程款转让乙方。被告泰科成公司原名为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变更登记。
案外人徐井金、刘云奎、胡广民曾于2016年以建设工程纠纷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撤回起诉,于2018年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第三人及二被告,要求分配合伙利润,因四人合伙利润数额无法查明,本院判决驳回了徐井金、刘云奎、胡广民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案外人胡广民到庭陈述合伙事宜,不同意第三人谭龙武转让涉案债权。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书、领款明细表、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涉案工程款属于案外人胡广民、徐井金、刘云奎与第三人谭龙武四人共有,四合伙人就涉案债权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第三人谭龙武单独转账涉案工程款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合伙人不产生效力,原告不能取得合伙体对涉案工程享有的权利。故原告以与第三人谭龙武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9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新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