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172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四川欣丰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88号8栋15楼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BJN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欣丰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欣丰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欣丰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5000元;2、被告欣丰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欣丰多公司答辩要点:1、认可原告的权利主体,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原告施工的部分回填项目不符合案涉施工标准,给欣丰多公司及开发单位、总承包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欣丰多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案涉工程部分项目本应由原告施工完成,但原告未按欣丰多公司要求进行项目整改且擅自离场导致停工,最终欣丰多公司与第三方单位签订合同而完成不发火钢筋混凝土地面,故剩余未完项目工程款欣丰多公司不应继续支付给原告;3、欣丰多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且工程尚未验收,现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全部合同款项,应承担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申报工程进度表、被告确认工程量、验收情况及计算方法等相关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的施工流程及款项支付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欣丰多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欣丰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为欣丰多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项目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黄花机场供油扩建工程航油长输管线改造(机场末站,设备基础);**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机场末站,设备基础±0.00以下土建工作);欣丰多公司应遵循劳务分配原则对**进行薪酬分配;**需严格按照欣丰多公司下派图纸施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黄花国际机场末站设备基础,土建±0.00以下总金额人民币335000元,由**申报工程进度款,欣丰多确认量后支付款项;工程±0.00以下土建工作全部验收完工后,欣丰多公司需支付结清**剩余全部金额;欣丰多公司需付**50000元进场费,以后从进度款扣除;甲方处有**签名捺印,并加盖欣丰多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名捺印,并载明付款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6228××××7278;
2、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欣丰多公司因工程基础桩的变更产生费用,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位于湖南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机场供油扩建工程航油长输管线改造(机场末站,设备基础);机场末站,由灌注桩基础变更成独立承台柱,产生费用15000元;协议附加费用计量入总合同;配合欣丰多公司完善±0.00以下土建资料;甲方处有**签名捺印,并加盖欣丰多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名捺印;
3、《劳务承包合同》与《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共计为350000元,欣丰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3990元款项;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欣丰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1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欣丰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版图纸为混凝土地面,并非不发火混凝土地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且工程已验收,因原告不是直接的承包商,故没有验收单;被告认为,设备基础±0.00以下土建工作与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范围不一致,地面的施工标准为不发火混凝土地面,该部分属于±0.00以下土建工作,而原告并未对不发火混凝土地面进行施工,故后续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且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亦未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总金额为3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3990元,原告虽对其中399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付的其它费用,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的付款金额应为25339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申报工程进度款,欣丰多公司确认量后支付款项;工程±0.00以下土建工作全部验收完工后,欣丰多公司需支付结清**剩余全部金额”,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劳务全部履行完毕,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劳务工作量,亦未提供验收单、结算单或案涉全部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欣丰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