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理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琍。委托代理人:闫红雁。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住宅小区三期(E栋)”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开始,至2009年11月28日完工,监理费按照工程总价的1.475%计算,竣工后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就该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又签订了《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6月30日全部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多年,监理费用经核算共计670429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共计支付监理费用28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拖欠监理费390429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监理费用390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委托监理合同是由原告与武汉铁路局机车车辆配件厂签的,工程项目由被告代管,被告已经支付了前期的主体项目的监理费用。2、补充合同里表明,监理费用要经武汉铁路局审计决算以后再根据工程审核后予以结算。3、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是由原告自己计算的造价,被告不认同。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0日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与本案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住宅小区三期(E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08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武铁配件厂居住小区三期E栋配套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本案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涉案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方和签约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邵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陈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