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兴路特1号3-4-2号。
法定代表人:刘理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麓川路永福巷7号。
法定代表人:汤卫国,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佳家豪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判令佳家豪公司支付九州公司监理费1573000元;3、依法判令佳家豪公司支付给九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月3%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579550元;4、依法判令佳家豪公司所欠的监理费继续向九州公司以每月3%的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佳家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涉案的两个合同的性质上理解完全错误,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产生严重错误。一审把《补充协议》理解成《监理合同》中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方法的变更,完全是对合同性质的严重错误理解,《补充协议》应当的内容属于增加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和方式而并非变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原已完成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用,显然是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对工程监理的职责及监理费用的性质理解产生严重错误,导致随意否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部分监理费。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约,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撤离,双方才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以监理人员的工作时间计算监理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一直坚持到了2016年1月30日,在被上诉人一直拖欠监理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才于2016年12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监理人员全部撤离,正式停止监理工作,因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监理日记必然会有所短缺,一审法院却以监理日记记录的时间来计算监理费用,完全是错误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虽然没有监理日记,但监理人员仍然坚持在工作岗位是事实,一审判决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两次接受传票后又两次拒绝出庭接受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对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在被上诉人长期拖欠监理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日对每一个时间段的监理费用的结算均以函件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一直是认可的,对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从未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拒绝出庭的情况下,自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的监理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无权审查双方的结算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核与最终判决上存在严重矛盾,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监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上却对该证据内容所确定的监理费金额及利息完全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判决结果严重矛盾,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佳家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佳家豪公司支付九州公司监理费1573000元;3、佳家豪公司支付九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579550元;4、佳家豪公司按所欠监理费继续向九州公司以每月3%的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佳家豪公司委托九洲公司就瑞丽市“湖畔尚湾”(一期)牡丹苑项目工程实施监理任务,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5月25日,双方再次对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佳家豪公司与监理人九州公司就委托位于瑞丽市环城西路与南卯街交叉口西北侧“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监理事宜协商一致。一、工程名称:“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地点:瑞丽市环城西路与南卯街交叉口西北侧,工程规模:14万平方米,总投资:暂估1.8亿元人民币……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十五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外工程、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总体配套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附属工程及其他施工图所含工程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第十五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总额:监理费总价包干110万元,包含监理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合理利润等所有费用;2、非因监理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致使监理费用增加的,双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3、监理费支付方式:3.1监理合同签订7日内付监理费总额的15%;3.2桩基和地下室完成付监理费总额的20%;3.3主体结构完成付监理费总额的30%;3.4工程全部竣工付监理费总额的20%;3.5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备案付监理费总额的15%。九州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已于2012年10月进驻该项目工程实施监理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佳家豪公司共计向九州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监理费71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部分专用条款作如下补充: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合同金额:60000/月×12月=720000元,此费用已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期内每月支付60000×85%=51000元,当月款项在次月15日支付;预留金每月:60000×15%=9000元,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备案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附加协议条款:湖畔尚湾项目内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工作(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安装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样板房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小区道路工程、弱电工程、小区给排水工程、小区供电工程、小区供气工程、零星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等)均视同为正常的监理工作,已包含在此协议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本补充协议未做补充的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作为主合同《“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主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自2014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1月30日(若届时工程未完工,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终止。补充协议签订后,佳家豪公司再次向九州公司支付监理费252000元。2015年11月23日,九州公司向佳家豪公司发出《湖畔尚湾工程2014年11月以前监理费余款支付申请》,上载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监理贵公司湖畔尚湾工程,按原合同截止2014年11月底以前的监理费仍有人民币38.5万元需要支付,敬请及时支付为盼。”该申请由佳家豪公司工作人员岁应于2015年11月24日签收。2015年12月28日,九州公司再次向佳家豪公司发出《关于催付湖畔尚湾监理费的函》上载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监理费余款38.5万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合同监理费(贵方仅支付过9月份、10月份监理费之外)余款61.8万元,以上监理费全部为劳动服务费和税金,共计监理费100.3万元人民币。该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贵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现在我公司请贵公司于该函发出后两周内支付。逾期不付,我公司将按月息三分利息,自贵公司欠款之日起计息,并将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执行。本函自发出之日起两周之内,如贵公司无任何复函,并且不付清该款项,我公司便视为贵公司已经认可上述函告,我公司亦将启动法律程序直至贵公司还清监理费本金及利息时为止。”该函由佳家豪公司工作人员岁应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2016年12月2日,九州公司再次向佳家豪公司发出《至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上载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原因,湖畔尚湾工程已经停工,2016年7月买房者未经验收强行入住,我公司监理人员一直坚持在工程现场至今,期间未收到贵公司告知我公司停止监理服务的任何书面通知。根据公司安排,自2016年12月1日起,现场监理人员全部撤离。凡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一律封存。由于贵公司一直拖延、拒付监理服务费,现正式致函贵公司,我公司暂时停止对贵公司湖畔尚湾工程监理服务,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贵公司负责。”该函由佳家豪公司工作人员岁应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后九州公司向佳家豪公司催讨监理费无果。另查明,九州公司对该工程制作监理日志记录至2016年8月18日。“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但目前部分业主已强行装修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解除的问题,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对该工程进行监理招投标手续,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确认。佳家豪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期向九州公司支付监理费,其已构成违约。因佳家豪公司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九州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佳家豪公司应否支付九州公司监理费157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认为:合同解除,佳家豪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九州公司所完成监理任务内的监理费,依照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五条约定:监理费总价包干110万元,至主体结构完成付监理费总额的65%,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备案后付清剩余35%的监理费用,截止2014年11月30日,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佳家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费总额的65%即715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60000元支付监理费至2015年11月30日(若届时工程未完工,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终止。故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就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方法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了变更,且佳家豪公司也实际向九州公司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监理费252000元。故九州公司主张佳家豪公司继续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剩余监理费38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签订后,佳家豪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如月向九州公司支付监理费用,至监理日记最后记录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该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但目前部分业主已强行装修入住。九州公司已履行了监理职责,佳家豪公司应当支付九州公司监理费1234839元(720000元+480000元+34839元),扣减已实际支付的252000元,佳家豪公司尚欠九州公司监理费982839元,佳家豪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九州公司主张监理费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九州公司请求判令佳家豪公司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为违约金的性质,佳家豪公司延迟支付监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未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九州公司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未经双方确认,不予支持。佳家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向九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8月18日,扣除九州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部分,佳家豪公司应当支付九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174.64元。综上所述,佳家豪公司应当支付九州公司监理费98283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174.64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98283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174.64元;三、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9828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0元,由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20元;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逾期未付的监理费应当如何确认,逾期未付的监理费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首先,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佳家豪公司目前的涉案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九州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逾期未付的监理费应当如何确认,逾期未付的监理费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双方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五条约定:监理费总价包干110万元,至主体结构完成付监理费总额的65%,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备案后付清剩余35%的监理费用,该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佳家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费总额的65%即715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60000元支付监理费至2015年11月30日(若届时工程未完工,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终止。”故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就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方法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了变更,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监理费252000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剩余监理费38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鉴于目前该工程项目长期停工,佳家豪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故佳家豪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九州公司支付至监理日记最后记录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的合同期内尚欠的监理费813704.91元及利息2073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已经扣减合同期内支付的款项252000元(详见《监理费及利息计算附件》)、监理费月预留金185400元(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详见《监理费及利息计算附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尚欠的监理费813704.91元及利息20733.38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尚欠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利息,以合同期内尚欠的监理费813704.9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支付;
四、由被上诉人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月预留金185400.00元,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支付;
五、驳回上诉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0.00元,由上诉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7.20元,由被上诉人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537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0.00元,由上诉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7.20元,由被上诉人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537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弈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