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九州公司对普天公司建设的年产200万KVAH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新型结构铅酸蓄电池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费为86万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监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期工程(7号楼)的监理费为18万元,共计监理费用为104万元。合同均对监理的报酬支付做了约定:约定的全部支付的条件为工程完成备案验收后7日内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九州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进场进行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7日向普天公司支付工程监理保证金8.6万元。2012年8月普天公司所建设的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工作时,对其建设工程实际予以使用。其间普天公司支付给九州公司监理费用83.2万元。下欠监理费用20.8万元,并对8.6万元保证金未予退付。2015年11月普天公司所建设由九州公司监理的工程出现地下管网等多处质量问题,后经普天公司、九州公司及施工方协商,进行修理,但尚未办理维修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九州公司与普天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所涉建设监理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普天公司以实际对其建设工程进行使用,据此,应视为工程合格。普天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应予给付退还。工程后期所出现的问题,属工程保质期内的保修范围,应由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保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支付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8000元,退还保证金86000元,共计29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