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九洲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02民初965号
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兴路特1号3-4-2号。
负责人:刘理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麓川路永福巷7号。
法定代表人:汤卫国,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九洲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家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57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579550元;4、被告按所欠监理费继续向原告以每月3%的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2年10月进驻“湖畔尚湾”项目工地实施工程监理服务,双方约定监理服务期为二年,监理费为110万元。2013年5月,原告配合被告政府公开招标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委托原告负责监理工作,该工程规模为14万立方米,总投资暂估价1.8亿元,原告负责的监理范围为:“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外工程、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总体配套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附属工程及其他施工图所含工程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与金额为:1、监理费总价包干为110万元;2、非因监理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致使监理费用增加的,另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3、被告于监理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5%,桩基和地下室完成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备案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5%。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场地履行监理服务。至2014年10月,由于监理服务到期,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但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监理费715000元,尚欠385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为继续履行监理任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负责湖畔尚湾牡丹苑小区所包含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同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以下方式支付监理费:1、合同金额为60000元/月,共计720000元,此费用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2、合同期内每月支付当月85%的费用,即51000元,当月款项在次月15日支付;3、预留15%即9000元,于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备案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补充监理合同期为一年,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若届时工程未完工,合同期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按要求实施监理工作任务,但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52000元,至今仍欠1188000元监理费未支付。为了催收被告所拖欠的监理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讨湖畔尚湾工程监理费的函》,该函明确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两周内支付所拖欠的监理费,否则将以每月3%的利息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不予任何回复,也不按照函件要求付款,则视为被告同意3%月息的约定,该函件被告已实际收到,并视为同意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项目的监理任务,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继续负责该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工作,并同时约定了补充协议中工程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不但之前的监理费未完全支付,而且后期的监理费也没有完全支付,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湖畔尚湾所有工程全部停工至今,被告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支付监理费的能力,故双方也无法再继续履行监理合同,迫于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佳家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十一组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核对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法律主体适格。
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成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施工监理中标单位。
三、2012年12月1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实际于2012年10月就进驻“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地实施监理工作,但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两年,监理费用为110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四、2013年5月25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欲证明为配合“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实施的政府公开招标,2013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为最终正式合同并向瑞丽市政府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与之前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委托由原告负责监理工作,该工程规模为14万平方米,总投资暂估价1.8亿元人民币。监理范围为:“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外工程、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总体配套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附属工程及其他施工图所含工程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与金额为:1、监理费总价包干为110万元;2、非因监理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致使监理费用增加的,另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3、被告于监理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监理费用总额的15%,桩基和地下室完成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备案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件,欲证明原告完成“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项目的监理任务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该工程至今都无法竣工验收,根据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实施监理任务并同意另行计算监理费用,2014年10月30日,双方就继续实施监理任务签订了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负责湖畔尚湾牡丹苑小区所有包含的全部部分分项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同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合同金额为60000元/月,共计720000元,此费用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2、合同期内每月支付当月85%的费用及51000元,当月款项在次月15日支付;3、预留15%即9000元于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备案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补充监理合同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若届时工程未完工,合同期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止)。
六、《湖畔尚湾工程2014年11月以前监理费余款支付申请》原件,欲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已完成的“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项目监理费支付的申请,确定被告尚欠监理费38.5万元,被告已确认签收。
七、《关于催付湖畔尚湾工程监理费的函》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该函,明确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两周内支付之前所欠监理费,否则将以每月3%的利息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不予回复,也不按照函件要求付款,则视为被告同意按3%月息的约定,该函件被告已经收取并视为同意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八、《致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函》原价,欲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一直在“湖畔尚湾”项目中实施监理工作,该工程在长期停工期间原告也未停止进行监理工作,因2016年7月,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业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入住,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12月1日起将监理人员全部撤离,并于2016年12月2日起正式停止所有监理任务,并将公司监理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撤离工地,停止监理任务的情况发函通知被告,被告已签收确认。
九、照片原件3张,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实施监理任务直到2016年12月1日止。在监理人员撤离“湖畔尚湾”项目时拍照留念。
十、《九州监理收发文登记表》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实施“湖畔尚湾”项目监理工作中每次向被告发函均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确认的事实。
十一、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1日《工程监理日志》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进驻湖畔尚湾项目开始履行监理工作,监理日志记录至2016年8月18日,但原告实际撤离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2年12月1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照片3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监理职责至2016年12月1日止,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关于湖畔尚湾.牡丹苑一期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2017年3月3日,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称:1、关于湖畔尚湾.牡丹苑一期的具体规划范围的问题。湖畔尚湾.牡丹苑项目由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位于环城西路西侧、弄莫湖北侧,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内容为C1-D2商住楼1栋、C2-D2商住楼1栋、C3-D2商住楼1栋、D1低层商业1栋、地下室一个、(A户型)低层住宅13栋、(B户型)低层住宅17栋、(C户型)低层住宅4栋、(D户型)低层住宅13栋;2、关于湖畔尚湾.牡丹苑一期主体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竣工验收,是否交付使用的问题。湖畔尚湾.牡丹苑一期主体工程现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目前部分业主已强行装修入住。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佳家豪公司委托原告九洲公司就瑞丽市“湖畔尚湾”(一期)牡丹苑项目工程实施监理任务,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5月25日,双方再次对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佳家豪公司与监理人九洲公司就委托位于瑞丽市环城西路与南卯街交叉口西北侧“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监理事宜协商一致。一、工程名称:“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地点:瑞丽市环城西路与南卯街交叉口西北侧,工程规模:14万平方米,总投资:暂估1.8亿元人民币……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十五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外工程、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总体配套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附属工程及其他施工图所含工程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第十五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总额:监理费总价包干110万元,包含监理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合理利润等所有费用;2、非因监理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致使监理费用增加的,双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3、监理费支付方式:3.1监理合同签订7日内付监理费总额的15%;3.2桩基和地下室完成付监理费总额的20%;3.3主体结构完成付监理费总额的30%;3.4工程全部竣工付监理费总额的20%;3.5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备案付监理费总额的15%。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即已于2012年10月进驻该项目工程实施监理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监理费715000元。
2014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部分专用条款作如下补充: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合同金额:60000/月×12月=720000元,此费用已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期内每月支付60000×85%=51000元,当月款项在次月15日支付;预留金每月:60000×15%=9000元,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备案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附加协议条款:湖畔尚湾项目内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工作(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安装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样板房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小区道路工程、弱电工程、小区给排水工程、小区供电工程、小区供气工程、零星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等)均视同为正常的监理工作,已包含在此协议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本补充协议未做补充的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作为主合同《“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主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自2014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1月30日(若届时工程未完工,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终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52000元。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湖畔尚湾工程2014年11月以前监理费余款支付申请》,上载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监理贵公司湖畔尚湾工程,按原合同截止2014年11月底以前的监理费仍有人民币38.5万元需要支付,敬请及时支付为盼。”该申请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岁应于2015年11月24日签收。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付湖畔尚湾监理费的函》,上载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监理费余款38.5万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合同监理费(贵方仅支付过9月份、10月份监理费之外)余款61.8万元,以上监理费全部为劳动服务费和税金,共计监理费100.3万元人民币。该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贵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现在我公司请贵公司于该函发出后两周内支付。逾期不付,我公司将按月息三分利息,自贵公司欠款之日起计息,并将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执行。本函自发出之日起两周之内,如贵公司无任何复函,并且不付清该款项,我公司便视为贵公司已经认可上述函告,我公司亦将启动法律程序直至贵公司还清监理费本金及利息时为止。”该函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岁应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
2016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至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上载明:“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原因,湖畔尚湾工程已经停工,2016年7月买房者未经验收强行入住,我公司监理人员一直坚持在工程现场至今,期间未收到贵公司告知我公司停止监理服务的任何书面通知。根据公司安排,自2016年12月1日起,现场监理人员全部撤离。凡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一律封存。由于贵公司一直拖延、拒付监理服务费,现正式致函贵公司,我公司暂时停止对贵公司湖畔尚湾工程监理服务,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贵公司负责。”该函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岁应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监理费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对该工程制作监理日志记录至2016年8月18日。“湖畔尚湾”项目(一期)牡丹苑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但目前部分业主已强行装修入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解除;(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监理费157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对该工程进行监理招投标手续,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其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监理费157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完成监理任务内的监理费,依照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五条约定:监理费总价包干110万元,至主体结构完成付监理费总额的65%,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备案后付清剩余35%的监理费用,截止2014年11月30日,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费总额的65%即715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60000元支付监理费至2015年11月30日(若届时工程未完工,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终止。故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就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方法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了变更,且被告也实际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监理费25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剩余监理费38500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如月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至原告监理日记最后记录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该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但目前部分业主已强行装修入住。原告已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1234839元(720000元+480000元+34839元),扣减已实际支付的2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98283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监理费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为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延迟支付监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未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8月1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174.64元。
综上所述,被告佳家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九洲公司监理费98283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174.64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九洲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九洲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98283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174.64元;
三、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九洲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9828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九洲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0元,由原告湖北九洲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20元;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湘林
审 判 员  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