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理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陈家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寒希,该公司职工。
被告:***铁多元经营投资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韧,武汉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立宏,武汉铁路局经营开发处经济师。
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州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武铁车辆配件厂)、***铁多元经营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铁多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金明、郭辉、王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颋,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肖能、张寒希,被告武铁多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韧、彭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九州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简称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住宅小区三期(E栋)”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开始,至2009年11月28日完工,监理费按照工程总价的1.475%计算,竣工后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008年3月8日,双方就该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又签订了《委托监理补充合同》。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6月30日全部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多年,监理费用经核算共计67189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监理费391899元。被告武铁多经公司(简称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审计责任,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应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监理费用391899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约定的法律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起诉漏列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外人武汉纵横山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山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武铁多经公司辩称:1、与原告无合同约定由我方承担审计责任。2、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非我方原因导致,而是由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导致。3、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第一被告有效存续,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九州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委托原告监理武铁配件厂住宅小区三区E栋主体结构和配套工程,以及对监理范围、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等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施工单位合同价及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监理费用67.0429万元的计算依据。
三、工作联系单及附件(附件中部分材料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工程的造价及因工程延期导致原告监理期限延长的事实及原告做的具体工作。原告认为工程完工是2011年6月30日,故监理费用计算至此时间为止。
四、银行进账单六份、发票存根联六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用28万元及原告已经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的事实。付款单位是武汉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原告以第一被告名称开具的发票。
五、原告建筑监理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甲级为最高资质),完全具备监理本项目工程的资格。
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对原告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是报送的数字,不是最终结算结果。支付监理费用要在最终经过审计审结的施工结算结果基础上,合同也是这样约定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主体工程开工和结束以及附属工程开工和结束的材料,对原告证据不认可,无法认定完工时间。工作联系单是其签收的,签收时间是2015年,但是不代表监理工作延续到原告主张时间。原告证据反映的时间段的划分不准确,没有准确的开工、完工时间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工作过程。
被告武铁多经公司对原告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判断来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监理委托合同和监理补充协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的付款条件不成立。应当按照审计审结金额据实结算。
二、武铁车辆配件厂和纵横山水公司签订的合同、销售管理办法、合同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漏列当事人纵横山水公司。
三、监理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证明部分工程已经审计审结,并据此计算出来监理费用,也说明审计工作还在进行中。
四、工程监理费结算确认书,证明涉案监理费未付金额为20万元。
原告湖北九州公司对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监理合同的第二部分内容,合同内容不全,2011年工程已经完工,审计结果已经出来了,原告也已等待多年。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一方,不清楚真实性。并且原告与纵横山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故原告不应将纵横山水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审计结果已出,审结金额有遗漏,对审计工作在进行中认可,审计报告确实还没有出来,但认为审计金额已经出来了。
被告武铁多经公司对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铁多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的工作过程,无法准确反映工程的造价和原告延长的监理附加工作天数,故对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所举该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纵横山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针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也认可审计工作在进行中,但还没有审计报告,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湖北九州公司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住宅小区三期(E栋),该监理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1月28日完成,监理费按照工程总价的1.475%计算,竣工后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008年3月18日,双方就该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又签订了《委托监理补充合同》,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委托原告对武铁配件厂居住小区三期E栋配套工程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费按照管网、配套各项工程决算总价的1.47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已经支付原告监理费28万元。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住宅小区三期(E栋)已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签订了工程监理费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住宅小区三期(E栋)工程项目尚未支付的监理费为20万元,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于签订确认书时向原告湖北九州公司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九州公司与被告武铁车辆配件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北九州公司接受武铁车辆配件厂的委托对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住宅小区三期(E栋)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监理工作,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武铁车辆配件厂已经支付湖北九州公司部分监理费2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湖北九州公司与武铁车辆配件厂进行了工程监理费的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监理费结算确认书,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武铁车辆配件厂应向湖北九州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20万元。据此,湖北九州公司可以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请求武铁车辆配件厂支付监理费。对于湖北九州公司要求武铁多经公司就监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武铁多经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15元,由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承担3663元(此款已由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金明
审判员 郭 辉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