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申5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特1号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22日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其上显示的信息是2015年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提供的信息”及“2015年项目的监理总监确为***”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解锁、变更申请表》
是伪造的。原判决以伪造的证据认定九州公司履行了总监变更手续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职解除锁定表》没有质证。原判决以没有质证的证据认定九州公司履行了总监解锁、锁定手续错误。足以证明竣工验收阶段需总监签字的文件是假冒的***。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当事人书面申请,无法院介绍信,无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同时《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不适用***履职的变更。5.二审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一审判决书遗漏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应赔偿总监工资损失70.5个月×4000元/月=28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系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注册执业单位为九州公司、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其自行陈述在九州公司执业直至2019年。***称九州公司曾于2016年3月4日通知其更换案涉项目总监但实际上并未更换,且根据其在武汉城乡建设局官网查询的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表备注一栏显示,直至2020年10月26日九州公司才将监理总监由***变更为**,***据此认为九州公司截至2020年10月26日在案涉项目中仍一直使用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侵犯了其姓名权。经查,经***同意后,九州公
司以***作为监理总监并使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案涉工程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并每月向九州公司收取费用。2016年3月九州公司通知***更换案涉工程项目总监,九州公司据此提交《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解锁、变更申请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职解除锁定申请表》等证明该公司已在2016年3月后履行了项目总监变更手续,案涉建设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均在申请表上**确认。而***亦陈述此后确未就案涉工程履行项目总监相关职责。***申请再审认为案涉《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解锁、变更申请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职解除锁定申请表》均属于九州公司伪造的证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还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但亦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至于2016年4月22日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显示的信息是2015年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提供的信息,当时项目的监理总监确为***,发证时监理总监已经发生了变更,但因不符合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所以变更后总监的信息在施工许可证上未及时更新,***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还认为原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原判决经过审理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包括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此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