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签订的《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9438.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毫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系其单方制作的文书,内容包含人工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而根据双方于2022年5月14日签订《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理协议)中并未约定答辩人需支付其经济损失及利息的情形,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及利息。即使原告将该“经济损失”认定为答辩人应付的监理服务费用,根据监理协议约定,原告也无权主张。首先,项目开工不久,因客观原因有变而全面停工,实际施工面积3509.98平方米,根据监理协议第五条监理服务费约定,监理服务费=建筑面积*服务费*到岗率(暂不考虑监理人员到岗率的情况下),其监理服务费用=施工面积3509.98平*10.5元/平(含税单价),实际产生的监理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严重不符。其次,根据监理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一批次申请监理费用的时间节点为项目每批次桩基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对应批次暂定价格的10%,原告2022年9月底退场时,双方亦约定等答辩人的后续进场通知,双方另行在不增加总监理费的情形下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根据监理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更换非主要岗位监理人员超过20%的,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原告派驻的监理人员(8名)与协议附件一中的监理人员汇总表中成员有5名不符,系严重违约,答辩人据此有权拒付已产生的监理费用。第四,答辩人在另案中发现监理人员与第三方施工单位恶意串通、超越权限签认监理资料,给原告造成严重困扰与损失,被告的前述行为系严重违约,损失金额等另案判决结果,原告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及利息,亦无权主张监理服务费。鉴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同意原告解除案涉监理协议。二、原告未依照招标文件提供履约担保致使保证金未返还,其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向答辩人转账支付了备注为武汉榕生·世家项目住宅地块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保证金50000元,根据《武汉**监理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第3条“投标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可无息退还)”、第八条履约担保(招标文件第4页),“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内,须向招标人提交合同价款的10%银行履约保函原件。履约保函原件提交至招标人后10个日历天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在中标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的前提下,招标人将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原件退还中标人。”可知,原告并未就榕生·世家项目提供保函,该项目亦未完工,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且原告主张利息无任何依据。三、根据前述答辩意见,答辩人并无违约之处,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以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反诉被告擅自更换监理合同工作人员5人次*5000元/次);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罚款10000元(被告擅自更换非主要岗位的监理人员5人,罚款5人次*2000元/人次);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擅自更换监理工作人员,不应支付违约金和罚款。监理工作人员进场前,均按照《监理合作协议书》的要求,由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员经现场面试,合格通过方才上岗,八名监理工作人员在监理服务期间,并未发生过更换,根据《项目部员工考勤表》的记载,某甲公司对上岗的监理工作人员是知情并认可的,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前,某甲公司对答辩方的监理工作人员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无理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答辩人在签订《监理合作协议书》后,按某甲公司的要求进场,尽职履行监理职责,某甲公司却在2022年9月22日单方面要求答辩人退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之后对答辩人要求办理付款和退费的请求也一再拖延,直至2023年年底,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到某甲公司的办公地址也无法进入,大厦保安称没有此家公司,邮寄函件也因查无此公司被退回,答辩人已穷尽救济手段,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除应自行承担损失外还应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在答辩人起诉后提起反诉,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混淆是非,逃避法律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武汉**项目住宅地块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工程建筑面积为150155㎡(此为暂定数据,以实际分期图为准),实际面积以规划许可面积为准。委托监理内容:1.监理服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阶段,交付阶段。2.监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土方工程、人防工程、支护降水工程、室外管网、市政道路、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弱电(含智慧园区、智慧工地等)、通风排烟、采暖、消防、景观、精装修等施工阶段的全程监理及施工图所包括的其它内容工作。3.监理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质量控制;(2)进度控制;(3)安全及现场施工控制;(4)合同控制;(5)信息管理;(6)现场的工作关系组织协调;(7)组织图纸会审,对图纸设计提出可行性建议。监理服务费:1.本项目乙方的合作监理服务费如下:合同额=工程主体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监理服务费*乙方人员到岗率,监理费=监理酬金(固定包干)+监理奖金(考核支付),监理酬金=工程主体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监理酬金(固定包干),监理奖金=工程主体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监理奖金(考核支付)。(1)监理服务费按10.5元/㎡的含税单价(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实际结算面积以本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约定面积为准),暂定建筑面积150155㎡,暂定含税总价1576627.5元。若项目分批次开发的,则每批次暂定价格为:1576627.5元*每批次开发面积/150155平方米。1.监理酬金单价10.3元/㎡,总计为1546596.5元,实行包干制不再进行调整;2.监理奖金单价0.2元/㎡,总计为30031元,作为考核监理费,根据考核结果支付。(2)乙方人员到岗率=每月实际到岗人员/每月应到岗人员。(3)甲乙双方签订的政府备案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作为政府招标备案之用,不具备任何经济及法律效力,不作为支付价款及结算依据。乙方派出1名总监理工程师、1名安全监理工程师、1名水电安装监理工程师、4名土建监理工程师、1名资料员共8名人员进场开展监理工作,总监应具备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且随时配合相关部门例会、巡检等工作,需常驻现场,政府机构职能部门检查现场时必须在现场,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其余监理工程师年龄需在25~40岁之间,大专及以上学历,按要求持证上岗。且乙方派出人员需甲方面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付款方式:1.本项目一期开盘后1个月,乙方按以下施工节点申请相应的监理费用:(1)本项目每批次桩基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对应批次暂定价格的10%。(2)本项目每批次施工完成至正负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对应批次暂定价格的20%。(3)本项目每批次主体工程施工至1/2结构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对应批次暂定价格的30%。(4)本项目每批次主体工程施工至结构封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对应批次暂定价格的50%。(5)本项目每批次主体工程施工至外立面脚手架拆除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对应批次暂定价格的70%。(6)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7)本项目工程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以实际面积依据本合同约定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甲方支付剩余全部监理服务费。2.监理奖金支付:(1)监理奖金费用,由甲方根据考核情况直接从监理费(仅限合同价,不含延期服务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现场监理团队。(2)考核主要根据:依据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情况、集团检查成绩、项目进度情况、重点节点完成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3.乙方在收取每笔监理费用的同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根据甲方需要,乙方须同意按照政府备案合同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税金。监理期限:监理责任期为监理协议有效期,暂定为24个月,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指令为准。除不可抗力外,因非乙方原因,使工程建设进度推迟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双方约定,延期三个月内不增加监理费用;超过三个月,双方根据开发体量、现场施工进度及监理人员派驻情况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并行计入结算。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履行期内,若工程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除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外,甲方将视情节给予5000元-100000元罚款。2.乙方擅自更换总监,甲方一次性罚款20000元;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岗位的乙方人员自行更换,每更换1人次,扣违约金5000元;因为乙方人员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同意(或要求)更换的,当更换超过2人次时,每增加1人次罚款5000元。非主要岗位的监理人员,擅自更换1人次,罚款2000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更换总监1人次,或更换其他主要岗位监理人员超过2人次,或非主要岗位监理人员超过20%的,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3.乙方擅自聘用未经甲方同意的人员从事监理工作,签认监理资料,一经发现,每人次罚款10000元。4.乙方在接到甲方要求相关专业到岗指令单后7天仍未到岗,甲方将按每缺1人罚款5000元/周,在最近一期监理费支付中扣除。5.因乙方现场管理失职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的5%对监理单位进行处罚。6.不合格材料在工程上使用,而监理未采取相应措施每次罚款10000元。7.因乙方原因,达开盘条件、竣工备案、向物业交楼节点未按期完成罚款10000元。8.监理违反廉政事项的,罚款10000元,并对相应工程师开除。其它:1.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控制变更,未得到甲方企业法人同意不得随意签证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附件:附件1:《派驻本工程监理人员汇总表》列明派驻人员为***、***、***、***、***、***、***、***。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3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为“武汉榕生·世家项目住宅地块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保证金”。
2022年4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已中标我司的武汉**监理工程,请立即组织监理人员进场,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4月15日。”
2022年9月22日,双方签署《洽谈记录表》一份,载明:“鉴于榕生科学家项目现场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后续规划、方案及现场开工时间暂不确定,本次约谈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后续工作做如下安排:1.项目监理部自本次约谈之日起暂时退场,后续进场时间等我司书面通知;2.监理单位于2022年9月30日前完成资料存档及现场交接工作,需提交资料存档清单、每月考勤表及已投入人员汇总表;3.监理合同范围为住宅地块一期约15万方,监理人数约定为8人,现已与我司分期开发的规划不符,后续需双方协商签补充协议,根据项目分期面积及开发节奏,同时考虑前期已发生的监理人员成本,重新铺排监理人员需求,但原则上需保证我司总的监理包费用不增加。”甲方参加洽谈人员签字处有***、李某及***三人的签字。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考勤》7份,均有***、***的签字。其中载明:***出勤142天,***出勤136天,***出勤52天,***出勤24天,***出勤10天,***出勤61天,***出勤55天,***出勤104天。
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李某互加微信好友。2022年9月28日,***向李某发送微信“李经理您好,前期监理的考勤项目部已经签字确认了,费用核算依据合同人均单价还是按照岗位工资来算?”李某问“合同人均单价是多少”,***回复“8211.6”,李某又问“岗位工资呢?”***回复“合同里没有约定,就是按照我们公司常规报价跟合同额合上来算了”,李某又说“那这个你们也报一下”及“我们也好评判”。此后双方就前期监理费用多次协商,但均未果。
还查明,2024年3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合同纠纷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20000元。某乙公司遂依约于2024年3月28日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解除《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自2022年9月22日签署《洽谈记录表》至今,武汉**住宅地块一期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致使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且某甲公司对于解除《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既已解除,则某甲公司理应返还该保证金。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19438.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即按照实际已完成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前期监理费用;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暂定监理期限÷暂定人数×实际监理人数及实际监理期限计算前期监理费用。本院认为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往往会在监理期的后段集中完成,监理期的前段更多的工作体现在协调各方按进度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等,如仅按照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前期监理费用,明显对某乙公司不公平。另,《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显然系由某甲公司调整开发计划所致,其不应从该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某乙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更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的标准,依据双方约定的暂定总价1576627.5元÷8个人÷24个月,即8212元/人/月的标准计算每人实际监理期间的费用。经计算,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19438.78元,予以认定。因某甲公司迟延支付前期监理费用,必然导致某乙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之损失,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利息(以219438.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洽谈记录表》后,某甲公司未能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前期监理费用,且长期不与某乙公司办理前期结算事宜,即某甲公司的不当履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且双方在《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的合理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虽某乙公司实际派驻项目的监理人员与《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附件1中所列明的人员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依据双方之约定,某乙公司派驻人员均需经某甲公司同意,且双方在此后的履约过程中以及某甲公司***在每日员工考勤表中签字之时并无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推断某乙公司实际派驻人员已经某甲公司同意。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李某、***均已离职,该两人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见。因***在《工作联系函》及《洽谈记录表》中签字,表明其系某甲公司该事项的经办人,即***具体经办催促监理人员进场及与监理单位协商退场,故***在考勤表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其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而李某在《洽谈记录表》上签字,表明其负责监理单位退场事宜,故其与***协商前期监理费用属于其职权范围之事项,应当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李某、***离职事宜,某乙公司作为外部人员无从知晓,且某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李某、***离职的情形告知某乙公司。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签订的《武汉**监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219438.78元及利息(以219438.7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67元,反诉费925元,合计136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