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72号
原告罗刚,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经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丹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娟。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洁民,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华。委托代理人胡玉梅。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正凯。被告上海宏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培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刚与被告经纬置地公司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置地公司”)、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秉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良林、被告经纬置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孙颖,被告现代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娟到庭参加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1日因鉴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设计院公司”)、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监理公司”)、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岭建设公司”)、上海宏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核咨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3月14日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良林,被告经纬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娟、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杰、被告大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华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兴岭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正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宏核咨询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后,其委托代理人盛雷鸣、狄青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兴岭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诉称,死者罗浩文系其和林叶之子,原告租借本市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2015年7月4日13时左右,原告在外工作,林叶和罗浩文在家,当林叶去厨房洗碗出来后发现罗浩文已不知去向,后在大楼二层的平台上发现了罗浩文的尸体,后经刑警现场勘查,认定罗浩文系从楼房8—9楼转角平台处未关闭的窗口坠落至平台,导致死亡,排除他杀。原告认为纬地路XXX弄XXX号楼房(以下简称“纬地路XXX号楼”)系被告经纬置地公司开发建造,该楼房平台处窗口距离地面只有10厘米的高度,平台窗口处放置三根横向防护栏,防护栏之间距离不等,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涉及规范1999年版第6.1.2条规定,公共出入口台阶高度超过0.7米并侧面凌空时,应设置防护设施,且防护设施的净高不应低于1.05米,另根据6.1.3条规定,外廊内天井以及上人屋面等凌空处的栏杆净高7层及7层以上不应低于1.1米,防护栏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垂直杆间净距不应大于0.11米。但涉案平台处的栏杆系横杆,且栏杆净距超过上述国家规定,故罗浩文的死亡系被告经纬置地公司过错所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现代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物业管理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平台处的窗户进行巡视,也存在过错。其他被告作为建造楼房时的设计单位、图纸复核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均对事发楼房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危险导致罗浩文坠楼死亡负有过错,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食宿误工费30,000元、冷冻尸体费用4,112元、殡葬费8,000元、墓地费用19,800元,另原告及其妻子年纪已大,再生育比较困难,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上述赔偿款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纬置地公司辩称,首先、纬地路XXX号楼确由其开发建造,由其聘请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进行设计,被告宏核咨询公司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进行建造,由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对整体建筑进行工程监理,最终经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三家单位验收合格,如涉案平台窗台确有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则上述三名被告均为直接责任方,被告经纬置地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造等,尽到开发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如果设计、建造以及监理单位需对罗浩文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经纬置地愿意就他们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次、通往平台窗户的防火门具有自动闭合装置,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处于闭合状态,罗浩文无法自行打开通往平台,但事发多日后,经实地查看,发现14楼的防火门被自行车等杂物挡住,导致无法闭合,其推测事发当天防火门也存在被人为打开的情况,罗浩文才有机会从消防通道处下楼至事发平台,故14楼房屋居住使用人以及被告现代物业公司均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罗浩文事发时未满五周岁,随母亲林叶至原告租借房屋居住,当罗浩文身处陌生的环境时,原告及林叶作为其监护人理应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但事发前林叶在发现罗浩文已经有开门外出的情况下,却未引起其任何警觉并采取防范措施,而是离开孩子,独自去厨房,让罗浩文脱离其监护长达10分钟之久,导致罗浩文外出并从高处坠落死亡的悲剧,原告和林叶未尽到对罗浩文的监护义务和职责,对其死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纬地路XXX号楼房的物业管理方,已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纬置地公司聘请其对涉事楼房进行建筑物设计,设计文件均经被告宏核咨询公司审核通过,未违反当时国家相关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设计图纸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被告宏核咨询公司作为审图方,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原告方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也是导致罗浩文死亡的因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也已经通过验收,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纬地路XXX号楼工程进行监理,设计图纸经被告宏核咨询公司审核通过,根据建造时的国家相关规定,并未就事发平台处禁止做横杆以及对横向杆的间距作出强制性规定,即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设计的横向杆以及间距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故监理方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宏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其作为审图单位,仅对图纸是否符合当时的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核,本案所涉平台属于套外空间,对该部位,国家当时并无必须采用竖向栏杆,或者采用横向栏杆时栏杆间净距应为多少的强制性规定,该部位也并未构成临空,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故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死者罗浩文,男,2010年9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罗刚和林叶之子。2015年7月4日,林叶携罗浩文至原告租住房屋即本市纬地路XXX号楼1402室,中午13时许,林叶看完电视后,准备去洗碗,看到罗浩文打开家中房门准备出门,林叶对此进行制止,见罗浩文关门后,林叶去厨房洗碗,大约十分钟之后,发现罗浩文不见了,就出去寻找,后在二楼平台上发现坠楼的罗浩文,随后报警,罗浩文经120抢救无效身亡。同日,本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检定所对罗浩文尸体进行检验,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纬地路XXX号楼9楼消防通道窗户栏杆见减层掌印,距地面高度40厘米。死者(即罗浩文)体表损伤高坠可以形成。事发后,原告将罗浩文的尸体进行冷冻保存,至2016年1月16日将尸体进行火化并操办了相应的殡葬事宜,因此发生冷冻保存费用4,112元以及一定金额的殡葬费用;二、被告经纬置地公司系包括纬地路XXX号楼在内的经纬城市绿洲B地块的建设单位,2006年11月23日,其委托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对该地块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委托被告宏核咨询公司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核,2007年4月,被告宏核咨询公司出具审查合格书。同年5月,被告经纬置地公司和被告兴岭建设公司建设签订商品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被告经纬置地公司委托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监理。2009年下旬,该工程经被告兴岭建设公司建设、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参建各方验收,确认合格。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系系争楼房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三、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中b-b剖面图关于事发平台栏杆为三根横向栏杆,图中同时标注楼梯平台栏杆见图集06J403-1H=1050mm,另在图集06J403-1上对栏杆的设计为立柱材料。对于剖面图和图集中栏杆设计不一致的情况,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解释为剖面图中的栏杆为三根横杆外加竖杆,因无法在图中绘制出竖杆样式,故在图中注明楼梯平台栏杆详见图集06J403-1,在该图集中明确描绘了竖杆建造要求,竖杆设计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关于横杆以及杆件间距,当时并无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兴岭建设公司以了解相关情况工作人员已不在其单位为由,表示对剖面图和图集之间为何存在差异并不清楚,只是最后按照施工图进行建造。被告大通监理公司提出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所述剖面图中无法绘制出竖杆样式的说法不能成立,在实践中也从未遇到过同时做横杆和竖杆的情况,建造时被告大通监理公司曾发现剖面图和图集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后因未发现国家有禁止横杆设计以及横杆间净距的强制性规定,故和被告经纬置地公司口头协商根据剖面图设计进行建造。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纬地路XXX号楼消防通道窗户护栏、墙体高度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司法鉴定,该设计院接受委托进行检验并出具意见书,其中关于现场检测记载主要内容为:纬地路XXX号房屋9楼楼梯间,为矩形平面布置,双跑楼梯,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梯,楼梯间设有外窗,该窗部分在半平台上,部分在半平台下,即该窗在半平台处形成类似上下通窗,该窗在半平台处无窗台,该窗开启形式为推拉窗。1)半平台处窗户护栏做法:护栏采用3根横向钢质圆管,直径约0.048m左右,离地第一根钢圆管与地面的净距约0.205m,钢圆管之间的净距分别约为0.244m,0.254m。护栏高度约为1.05m(从楼梯半平台开始计算)。护栏圆管与窗之间净距约为0.129m。2)系争楼梯间半平台处窗户墙体高度(窗台高度):该窗在半平台处形成类似上下通窗,在半平台处无墙体(即无窗台),半平台设置混凝土翻口,翻口高度约为0.065m至0.075m之间。3)系争楼梯间半平台处窗户相关尺寸:该窗窗宽约1.455m,窗顶离半平台翻口尺寸约0.975m,窗未设置限位装置,窗开足后,开启宽度约0.625m,开启高度约0.525m。根据上述现场检测以及适用2007年4月11日之前的相关规范,主要分析内容如下:1)国标《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版)第3.9.1条(强制性条文):“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有防护设施”;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1)第7.1.3条(强制性条文):“窗外无阳台或平台的外窗,其窗底距楼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有防护设施。”以上规范都用强制性条文注明窗台低于0.9m时必须设置防护设施。2)根据国标《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1.5条(强制性条文):“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有防护设施。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m。”此规范的解释条文中进一步解释为“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栏杆的垂直杆件净距不大于0.11m时,才能防止儿童钻出。”同时第5.2.2条(强制性条文):“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又根据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强制性条文):“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第4点)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此规范的解释条文中进一步解释为:“第4、5款为保护少年儿童生命安全,他们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应采用防止攀登的构造,不宜做横向花饰等。做垂直杆件时,杆件间的净距不应大于0.11m,以防头部带身体穿过而坠落。”系争楼梯间半平台处窗户在半平台处无窗台,仅在半平台设置高度约为65mm至75mm之间混凝土翻口,且开启形式为推拉窗,窗未设置限位装置,当窗开足后形成宽度约0.625m、高度约0.525m的洞口,形成临空。该窗在室内侧虽然设置了栏杆,但栏杆仅采用3根横向钢质圆管,横向布置不能防止少年儿童攀登,且3根横向钢质圆管净距在0.205m至0.254m之间,大于0.11m的要求,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2.2条以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第4点的要求。另系争楼梯间半平台处外窗,该窗在半平台处无窗台,半平台设置混凝土翻口,翻口高度约为65mm至75mm之间。根据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第3点:“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因此,半平台翻口高度不符合该要求。综上认为:1)系争9楼楼梯间平台窗户护栏采用横向布置方式。净距在0.205m至0.254m之间,大于0.11m的要求,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以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要求;2)系争9楼楼梯间平台设置混凝土翻口,翻口高度不符合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要求。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方预缴。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引用的条文均适用于套内设计空间,事发平台属于套外空间,也不构成临空,故并不适用鉴定方引用的强制性条文。另被告宏核咨询公司申请鉴定人以及专家辅助人黄蔚松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某某、杨某某到庭陈述:鉴定部位虽然不是套内空间,但考虑到平台护栏和窗户之间间距为129mm,超过了110mm,且窗户为平移窗,无限位措施,故形成临空,根据5.2.2条之规定,栏杆应设计建造为防止攀登,鉴定部位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专家辅助人黄蔚松就上述鉴定意见以及本案所涉专业问题发表观点,其认为:审图单位仅对图纸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核,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出具的b-b剖面图不完整,且和图集中关于护栏的建造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审图单位对此不负有审核义务,对存在不一致处应由施工方与设计方沟通来确定建造的方式。认同系争房屋建造低窗时应参照阳台临空的相关规范,但总体而言设计图纸确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另审理中,罗浩文母亲林叶表示就本案其所享有的权利由原告罗刚一并主张,其不参加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公安接报回执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委托监理合同、施工合同、b-b剖面图、图集06J403-1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被告宏核咨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相关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如涉案平台设计文件确存在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被告宏核咨询公司即负有过错并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方在其诉请中也要求被告宏核咨询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未放弃对被告宏核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宏核咨询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宏核咨询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方对罗浩文的死亡结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1、根据鉴定方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本院确认事发平台部位应适用国家关于临空处的规定,即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且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虽该规定未对防止攀登的构造作出明确说明,也未禁止设计安装横向栏杆,但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应当注意到设计横杆的风险性,且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出具的设计图集中护栏杆也确为竖杆样式,至于剖面图中防护栏设计为何为横杆,虽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辩称为横杆竖杆并存,剖面图中无法绘制出竖杆样式故而未在图中体现,但该理由不符常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剖面图和图集中存在不一致应为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疏忽大意错误绘制所致,故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在设计中存在过错。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在发现剖面图和设计图集存在明显不一致时,均有义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和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进行沟通,但两被告均未如此作为,以致未及时发现错误,进行纠正,故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上述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平台护栏杆被建造为横向杆,而根据警方的现场勘查确认罗浩文在坠落前有攀登栏杆至距离地面40厘米高的行为,导致罗浩文从窗口翻出坠楼死亡,印证了鉴定方关于防护栏未能防止儿童攀登,存在安全隐患之观点,故三被告之过错行为与罗浩文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应对罗浩文之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纬置地公司作为建设方,已经聘请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设计方、建设方和监理方,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平台护栏杆存在安全隐患负有过错,但其自愿就上述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宏核咨询公司,虽涉事平台确存在安全隐患,但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宏核咨询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现代物业公司,其对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并无责任,是否对事发平台进行巡视也并非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经纬置地公司称防护门闭合问题,首先其并未举证证明事发时防护门闭合的实际情况,其次防护门是否闭合和罗浩文死亡之间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经纬置地公司主张被告现代物业公司以及住户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2、原告方作为罗浩文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监护职责,对罗浩文之死亡是否负有过错。罗浩文事发时尚未满五周岁,该年龄段的孩子好动却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其监护人应充分注意将孩子放置于自己的视线范围内,在孩子安全存在隐患时,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而母亲林叶在已经发现罗浩文存在开门外出情况下,仍放任罗浩文脱离自己的监管,导致罗浩文从窗户处坠落死亡,故原告方作为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如果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在设计施工时就消除安全隐患,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方监护责任相比,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存在更大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方承担40%的民事责任,剩余60%由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各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三方平均承担。被告经纬置地公司对三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结合原告之诉请以及本市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确认:1、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2、丧葬费,系原告为处理罗浩文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误工费、殡葬费以及墓地费用等因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在丧葬费外另行主张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系重复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丧葬费为36,000元;3、冷冻费用,从事发至原告死亡原因无争议后的合理期间内,原告为保留罗浩文尸体而进行冷冻属于合理行为,故因此产生的冷冻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确认为4,112元。上述费用的60%即550,279元由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浩文死亡确造成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同济设计院公司,被告兴岭建设公司,被告大通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刚钱款人民币193,426元;二、被告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刚钱款人民币193,426元;三、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刚钱款人民币193,426元;四、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上述三项所列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纬置地公司对上述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对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83元,由原告罗刚负担2,913.20元,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456.6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罗刚负担14,000元,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秉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
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