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玉富,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西宁市海湖新区星城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革,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西宁市海湖新区海湖星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民主街。
负责人:董文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革,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西宁市海湖新区海湖星城。
上诉人揭玉富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通监理公司)、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揭玉富于2015年7月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大通监理公司、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56天的双倍工资43014.88元、双倍支付16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4579.93元、支付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经济赔偿金16000元、支付6月12日从西安到西宁和从西宁到西安交通费600元、支付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通信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支付所欠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301.53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揭玉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揭玉富,被上诉人上海大通监理公司、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揭玉富到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处声称其具有建筑施工工程的工作经验,要求从事监理工作,并向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了室内装饰施工企业监理资格证书以及虚假的身份证、毕业证书、土木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证等的复印件,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据此相信揭玉富的资质,于2014年6月12日聘用揭玉富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揭玉富在工作期间,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发现揭玉富不能胜任监理工作,则对其资质产生怀疑,遂对揭玉富提交的资料仔细审查,发现揭玉富提交的身份证、毕业证书、土木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证等均系虚假的。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即决定对揭玉富予以辞退。在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揭玉富告知后揭玉富即离开了公司。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考勤表显示揭玉富的出勤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5年7月7日揭玉富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揭玉富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揭玉富在另案起诉的与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该案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向法院提交《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应聘人员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建设部监理司培训合格证等证据证明揭玉富入职时提交了以上证据复印件,并填写了应聘人员报名表,但经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核实,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均属伪造,故主张揭玉富有欺诈行为;庭审时揭玉富表示其入职时并未填写报名表,亦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等相关资料。后经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申请要求对报名表是否由揭玉富书写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该案和本案中均涉及揭玉富是否向受聘单位提供了虚假的个人资料,该案鉴定结果如果是揭玉富笔迹,可直接确定揭玉富的欺诈行为)。鉴定时,就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所提供揭玉富在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样本,揭玉富全部表示否认,不予认可;鉴定时,就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所提供揭玉富在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样本,揭玉富全部表示否认,不予认可;鉴定公司要求揭玉富提供平时工作及生活记录样本时,其表示无法提供;后经法院释明,揭玉富亦表示无法提供,对此揭玉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揭玉富入职时是否提供了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庭审时所提交的相关虚假证件为主要争议焦点。按照常理分析,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聘用工程监理人员,应当要求对方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相应的资质和较高的专业资格,如果揭玉富未予提供相关资料,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聘用其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在虚假的资料中,有揭玉富不同的照片,除揭玉富外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伪造证件要搜集揭玉富不同照片难度极大,且为诉讼伪造证据风险也极大。而揭玉富为了受聘,伪造上述资料有极大的便利和可能性。另,本院审理的揭玉富与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对揭玉富提供虚假资料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可予以参照。综上分析,对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揭玉富提供虚假资料,有欺诈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揭玉富以欺诈的手段,使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鉴于揭玉富已在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处工作一个月,可按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揭玉富提出工作56天事实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揭玉富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揭玉富劳动报酬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揭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揭玉富负担。
宣判后,揭玉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枉法、犯法、违法判决;2、原审判决鉴定错误,违法采信判决;3、原审判决对有效证据不采信,错误判决;4、未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错误判决;5、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主观判决;6、视国家法律而不顾,武断、错误判决;7、其每月工资8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上海大通监理公司、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以揭玉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揭玉富原系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定职工,于2012年9月24日已办理退休手续,从2012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计2622.23元。2014年3月,揭玉富应聘在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绿地云香郡项目工地上班,至2014年5月29日离开,后双方因劳动合同等事宜产生纠纷,揭玉富于2015年5月2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揭玉富应聘在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绿地公馆项目部工地上班,至2014年7月11日离开。2015年7月7日揭玉富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揭玉富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揭玉富原系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定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揭玉富虽应聘在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上班,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鉴于揭玉富截至2014年7月11日离开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揭玉富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对此提交了考勤表及监理日记,揭玉富虽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揭玉富提供劳务的期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关于揭玉富的月工资,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参考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4)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确定的“其他工程技术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3511元/月认定揭玉富的月工资,原判认定揭玉富的月工资为2000元依据不足,作为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揭玉富一个月的劳务工资。基于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系上海大通监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上海大通监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揭玉富起诉主张与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支付其双倍的工资及其他各项加班费、被辞退的经济赔偿金等诉求,因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揭玉富的上述各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揭玉富主张因索要工资支付的电话费及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未支付全部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一节,揭玉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无效不当,予以纠正。对揭玉富主张劳务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揭玉富劳务工资3511元,上海大通监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驳回揭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海大通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