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6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3号楼第11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9KTX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陇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旗峰路176号中和堂四楼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ARB99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中建汇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陇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耀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汇城公司、***立即向***支付中介费1350000元及违约金(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计算至中建汇城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335700元);2.判令中建汇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中建汇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服务费1353158.09元及违约金(以1353158.0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1.2元(***已预交),由***负担6251.2元,由中建汇城公司负担19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0982号民事判决书。
中建汇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中建汇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主张其为中建汇城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案涉工业办公项目。根据一审**事实,该工业办公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广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建汇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也是**公司,**发包方将该工程项目如何发包给中建汇城公司的过程也是本案要**的案件事实,因此**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现一审法院在***未将**公司列明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也没有依职权追加**公司为诉讼主体,属于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其次,一审法院仅是**案涉工业办公项目是由中建汇城公司承包施工,但并未**中建汇城公司与**公司之间如何进行最初接洽、谈判及如果达成合意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可以得知,中建汇城公司是在2019年10月11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期限已在案涉《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一个月之外,且该合同的双方是中建汇城公司与**公司,并非***提供的《居间服务协议》指向的相对方。**中建汇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沟通情况是确定***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是否有权向中建汇城公司主张居间服务费的必要前提。
一审法院错误解读《授权委托书》,对《授权委托书》没有歧义的文字内容添加了主观臆断的内容,其认定自相矛盾。根据《授权委托书》,中建汇城公司授权***的内容仅限于联系**公司涉案工业办公项目工程合同的谈判事宜。根据上述文字表述,中建汇城公司授权***的联系对象是**公司,不及于**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包含中介方,且授权范围仅为工程合同的谈判事宜,不包括工程合同的签订或中介合同的签订。为进一步说明***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该《授权委托书》注明“有关此工程的合同文件及协议书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后生效”,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进行扩大性理解,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基于该《授权委托书》认为***是有权代理中建汇城公司的情况下,也应该尊重《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授权权限的约束的客观事实。即***有权代表中建汇城公司联系的对象限于**公司的人员,其有权代表中建汇城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仅限于谈判事宜。一审以《授权委托书》认定***有权代表中建汇城公司与***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同时又认为《居间服务协议》不属于该委托书所载明的“有关该工程的文件及协议书”,不需要中建汇城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法得出***有权代表中建汇城公司与***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的结论。
***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1.承前所述,***无权代理中建汇城公司与***签订《居间服务协议》。2.***主观上非善意且非无过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首先,《授权委托书》上的记载无歧义,且根据***一审的庭上**,其当时已经清楚知晓***不具有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的权利,仍将***作为《居间服务协议》的主体并签订,存在过失。其次,《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合同需要中建汇城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也清楚《居间服务协议》需要得到中建汇城公司的追认才能对中建汇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说明其已经注意到《居间服务协议》因欠缺中建汇城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存在效力问题。根据***的自述,其曾到过中建汇城公司的办公场所,见到过中建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从未要求中建汇城公司在《居间服务协议》上签名**,该行为显然存在过失。
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一审认定***有权代理中建汇城公司与***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与其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代理中建汇城公司与***签订该合同”即认为***属于有权代理,同时又认定“***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与***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采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程序错误,***无权代表陇耀公司发表答辩意见。1.***未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其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其于庭审后接受的调查仅是接受了审判人员的询问,并未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不能代表陇耀公司洽谈案涉工程事项。***于2018年3月28日后已不是陇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争议发生在2019年8月,在未有陇耀公司出具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陇耀公司洽谈工程事宜。3.***的**与事实不符。首先,********持有中建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但实际上《授权委托书》上只有中建汇城公司**,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次,*****陇耀公司与***2019年9月下旬正式签订总包协议,与事实不符。
根据《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约束的双方是***与***,指向的居间服务是***与陇耀公司签约,中建汇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中建汇城公司最终并非与陇耀公司签约,故对中建汇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居间服务协议》记载合同主体为***和***,***无权代表中建汇城公司与***签订居间合同,且***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故中建汇城公司并非协议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汇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居间服务协议》载明,***是要促成***与陇耀公司签约,并非促成中建汇城公司与**公司签约。中建汇城公司未与陇耀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服务事项与中建汇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陇耀公司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认定中建汇城公司需按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无合同依据。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陇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中建汇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与中建汇城公司是否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以及中建汇城公司应否支付居间服务费?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与中建汇城公司的中介合同纠纷,**公司并非案涉中介合同的合同主体,中建汇城公司主张应追加**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建汇城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示,中建汇城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以中建汇城公司的名义联系**公司工业办公项目工程合同谈判事宜,委托期限为30天。而***与***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服务的项目是对**工业办公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与发包***公司进行签约。两者针对的是同一个工程项目。结合***是在委托期限内与***签订案涉《居间服务协议》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建汇城公司与***签订《居间服务协议》。而且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在***问其与范国成沟通如何时,随后,***语音回复“老陆老陆,他那边第二笔款下来没有,他可能想一想两期一次借(结)了他”,而***、中建汇城公司未能对微信语音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主张其曾向***催讨过居间服务费,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建汇城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就陇耀公司原股东***的证人证言,已传唤***本人到庭进行询问,双方亦对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中建汇城公司主张***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的**,其是通过***认识***,且***为促成中建汇城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提供了居间服务。中建汇城公司主张系**公司直接找到其承建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中建汇城公司系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陇耀公司与**公司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汇城公司系通过***提供的居间服务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庭审时,中建汇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封顶,虽然无法**中建汇城公司的进场时间,但结合双方的**,中建汇城公司已经进场超过一个月,其应履行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建汇城公司应向***支付居间服务费1353158.09元及违约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978.42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建汇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