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12民初214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里**国投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魏金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筑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楼4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院**楼2901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芳,、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市同安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曾向原告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就贵州筑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后因出现承诺的无条件给付50万元的事实情况,原告向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经查,保险人即保函开立人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院**楼2901内**,原告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蔡国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