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2035号 原告:**1,男,200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2,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城街道县前路102号。 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浙江***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城街道上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45A幢2**2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国网浙江***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永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国网永嘉公司申请追加浙江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永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科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共计83425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科达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国网永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1自愿撤回对被告国网永嘉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共计83425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科达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中午12时2分许,原告**1放学经过***××街道××大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浙CN××××小型普通客车碰倒。经温州附二医诊断为:①右侧枕颞部硬膜外血肿②右侧顶枕颞部头皮下血肿③右胫腓骨下段骨折④右足第2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住院22天,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医生建议在家**休养最少三个月。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支付。2018年10月17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和被告国网永嘉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协调沟通。但被告认为**1伤势不重,并已支付医药费为由拒绝其它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1和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可怕阴影将长时间伴随着少年成长之路,影响学业,后遗症,后续整容等现实问题事实存在。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当要求,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悬,如原告诉请判决为盼!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包括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讼金额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科达电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该证明系原告母亲的工作证明,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12时2分,被告***驾驶浙CN××××小型客车途径***××街道××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1发生刮擦,造成原告**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1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2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L5两侧椎弓峡部裂、右侧顶枕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顶枕颞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三期及后续伤疤修复整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的具体费用难以明确,建议参考临床意见,或以后期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另查明,浙C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科达电力公司雇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14921.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被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4829.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伙食费675元与营养品费478元要剔除,并按15%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5106.03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106.03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75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431.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益生菌和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系营养品应剔除并按15%扣除非医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应该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22天×10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6640元(200元/天×22天+68天×180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是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2078元、上一年度全社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99元,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97元、13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378元(22天×197元/天+68天×133元/天)。5、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根据实际门诊次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家长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护理费重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母亲因照顾原告而导致的误工其实质系护理,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主张了护理费并获本院支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专人护理之外,还需他人护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疤痕初步修复费用,原告主张33000元,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修复费3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33000元疤痕初步修复费用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33000元疤痕初步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系未成年人,目前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疤痕修复等相关治疗的次数和疗效难以预计,故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依据正规发票另行主张。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该项金额有鉴定发票为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4609.03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1自愿撤回对被告国网永嘉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 本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科达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CN××××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而原告的全部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科达电力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209.03元(34609.03元-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科达电力公司承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14921.03元,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直接支付被告***款项14921.03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288元(33209.03元-14921.03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款项14921.03元; 三、被告浙江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1负担610元,被告浙江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