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静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云民初字第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玲。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住所地: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紧水滩镇。
法定代表人:任乐鸣,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希洛,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水静远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
水市云和县紧水滩镇。
法定代表人:阙建武,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瓯发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丽水市万丰小区21幢6-23轴第8-9层。
法定代表人:阙建武,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紧水滩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丽水静远电力实业总公司(原紧水滩水力发电厂关联总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浙江瓯发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3月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静远公司、瓯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进入紧水滩电厂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在原告从事工作期间,被紧水滩电厂安排与下属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一直都在紧水滩电厂,同时也是紧水滩电厂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截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0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规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就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向云和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元(按照月均工资3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
明材料有:
一、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1份,待
证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二、工作证、浙江省电力公司机动车准驾证、中华人民共
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待证原告工作岗位以及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三、费用报销单2份、现金支票1份,待证被告实际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的事实;
四、银行卡工资明细1份,待证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
10年以及月实发工资的事实。
五、紧水滩水力发电厂驾驶员***随车日记1份,待
证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的事实;
六、2012年职工带薪年休假申请单1份,待证原告系被
告员工并享有带薪年休假的事实;
七、照片1份,待证被告管理交通运输车队以及原告工
作内容属于被告的组成部分;
八、2012年1月18日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包括本案第三
人)会议文件1份,待证被告对其关联企业(包括第三人、原告)在业务、人事等进行综合管理的事实;
九、工作服1件,待证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为被告提
供劳动、为被告进行工作的事实;
十、公司基本情况1份,待证第三人瓯发公司系第三人静远公司独资设立、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静远公司与瓯发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
十一、紧水滩电厂厂报11年安全行车先进单位1份,待
证被告管理交通运输车队;
十二、通话录音1份,待证1、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工
作岗位以及被告安排原告与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进而规避连续用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2、证明原告被安排待岗,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
十三、中层干部年度考核1份,待证被告单位中层干部
指派到第三人静远公司和瓯发公司任免人事关系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人事任免的关系;
十四、第三人静远公司的章程1份,待证静远公司总经
理由被告单位任免人事关系的事实。
被告紧水滩电厂答辩称:1、本案程序上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原告起诉至云和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以(2013)丽云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时至今日,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次起诉。2、实体上,被告紧水滩电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于2002年8月23日起先后与静远公司签订了7份劳动合同,后因被告与静远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被指派到被告处提供运输服务。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告所说的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的情形,亦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不应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无理由要求支付相关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一、紧水滩电厂营业执照、静远公司营业执照、瓯发公
司营业执照、瓯发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待证被告与静远公司、瓯发公司为互相独立的企业主体,以及瓯发公司的股东系由浙江瓯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静远公司的事实,同时提请法庭注意,变更登记的核准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
二、***与静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6份、(解除、终
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明细账查询单、***同瓯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及银行支付凭证、失业补助金发放表及银行支付凭证、***与云和县博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待证1、原告与静远公司、瓯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与静远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与瓯发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助金;
三、***历年社保缴费明细1份,待证原告的社保由静远公司以及瓯发公司缴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四、车辆运输服务及管理委托协议、运输费付款凭证各
1份,待证被告与静远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管理关系。
第三人静远公司、瓯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为核查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静远公司调阅工资发放单、社保费用报销单各一组,向第三人瓯发公司调阅工资发放单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
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三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反倒与被告方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事实相印证,原告系因被告与静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协议而在被告公司提供服务;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接受静远公司指派到被告处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报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管理关系;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建设银行盖章,同时该证据不能显示工资由谁发放,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用工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管理关系;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看不出该休假单系出于哪个公司还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待证原告所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八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材料系被告公司的内档资料,原告是如何取得此些材料的。另外证据第63页工作会议材料四《关于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中有注明”续签合同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4份”,从侧面反应在被告内部员工中是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就是说如果原告确系被告单位员工且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话,被告不会不签。最后需要明确的是瓯发公司、静远公司的员工参会与被告对第三人两家公司是否管理是两个概念,在劳动合同关系上更也是两个概念。举个例子,子公司某种程度需要接收母公司的领导,但并不代表子公司的员工就是母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九有异议,1、工作服未印有原告名字,不能证实确系被告发放给原告使用,2、即使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原告由外单位安排到被告处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被告考虑企业形象,发放工作服亦无不可,与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等同;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1、***与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而该份工商信息中核准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就是说当静远公司对瓯发公司进行持股时,原告与瓯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了,2、静远公司和瓯发公司是否是母、子公司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不能等同;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证据仅是网页截屏,且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并且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的三性有异议,原始载体、录制工具、录制方式、时间、地点未进行明确,且无法核实通话当事人的身份,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有异议,没有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取得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待证原告所需待证的内容;对证据十四有异议,静远公司非本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只属于是一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第三人瓯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静远公司是集体企业,虽然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是独立的、没有关联的。被告与第三人表面看是独立的,但是实际上是关联的,是同一个单位,有工作会议文件、中层干部年度考核、静远公司章程、公司情况等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人事、资金、管理是同一个单位的事实,是名副其实的一班人马、几块牌子的单位;关于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属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只是签了名义上的合同,没有实际用工关系,反而与被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有工作服、工作证为证,被告为了规避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发放补偿金等,有录音为证,都是被告安排的。对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不认可的,没有领取,失业补助金也没有领取,是不认可的。被告没有理由发放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是由国家劳动部门发放的,原告领取的所谓的失业补助金就是六个月待岗的工资,有录音为证;对证据三有异议,社保虽然是静远公司、瓯发公司缴纳,但是实际是挂靠的缴纳;对证据四有异议,如果该协议确实履行,应该要每月上缴服务费,我们不认可合同有效,即使有效,也没有履行。另外发票是2006年11月,协议是2008年签的,是相互矛盾的。服务合同必须要公开招投标,他们提供的运输费发票是注销的发票,注销就是作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所调阅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静远公司的工资发放单有异议,上面写的是紧水滩发电厂多种经营企业发放给原告的,假如上面的公章是被告的,那么被告就是把静远公司作为一个部门来管理,从审核上看原告就是被告的职工,证明被告与静远公司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银行回单没有看到原件,也没有注明是哪个单位发放工资;瓯发公司的工资发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社保费用报销单有异议,报销单的抬头与公章都是紧水滩水力发电厂多经企业,在本案中无法明确该企业的性质以及与本案诉讼双方的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报销单只有紧水滩水力发电厂多经企业的章,该企业就是被告下属的一个部门。同时养老保险也不能说明什么事实。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静远公司和瓯发公司,原、被告从没有劳动关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五、六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驾驶服务,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实际用工管理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四、七、九、十不能待证其所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八、十二、十三、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十一系网页截屏,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分别与静远公司、瓯发公司、云和县博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核查的证据中,静远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1年6月,瓯发公司2012年8月等四份工资发放表中所载明的原告***工资组成明细所确定的工资数额与银行回单的付款金额相互吻合,且相应的银行回单已注明了工资的支付主体并非是紧水滩电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社保费用报销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明确费用报销的主体,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紧水滩电厂、第三人静远公司、第三人瓯发公司分别为依法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23日、2004年8月22日、2005年8月23日、2006年8月23日、2007年8月23日、2008年8月23日与静远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与瓯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7日与云和县博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自2002年8月23日起向被告提供驾驶服务。另查明原告***的社保费用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缴费主体为静远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缴费主体为瓯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院受理本案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2013)丽云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系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为由在程序上予以驳回,未在实体上对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审理,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本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首先应对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经审理已查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与第三人静远公司、瓯发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主要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银行卡的工资明细等关键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伟东
审 判 员  余 洋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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