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丽云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
工,身份证号码332523196302260017,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新村3幢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玲,
身份证号码332523196508122840,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新村3幢2单元602室。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
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紧水滩镇,组织机构代码14848475-0。
法定代表人:任乐鸣。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钱泱,
族,职工,身份证号码330625197110233293,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紧水滩水力发电厂。
第三人:丽水静远电力实业总公司,
水市云和县紧水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0476515-9。
法定代表人:阙建武。
委托代理人:**,
族,职工,身份证号码422103197910210469,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1幢506室。
第三人:浙江瓯发发电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万丰小区21幢6-23轴第8-9层,组织机构代码70475833-8。
法定代表人:阙建武。
委托代理人:**,
族,职工,身份证号码422103197910210469,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1幢506室。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紧水滩电厂)、第三人丽水静远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浙江瓯发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进入紧水滩电厂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在原告从事工作期间,被紧水滩电厂安排与下属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一直都在紧水滩电厂,同时也是紧水滩电厂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截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0年,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规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就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向云和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元(按照月均工资3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静远公司、瓯发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经审查,被告紧水滩电厂、第三人静远公司、瓯发公司均属依法独立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明确。原告**春基于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第三人静远公司、瓯发公司并非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当事人事实清楚,且原告的诉请又不具体。原告****认为其本人与第三人静远公司、瓯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余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