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123号兴唐金茂大厦14层。

主要负责人:赵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区工业三路山东傲饰集团有限公司4幢。

法定代表人:刘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中,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伟,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鱼台县鱼丰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电气公司)、赵长中、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保险济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不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3275元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条款为法律禁止性情形,原审被告赵长中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将该禁止性情形列为了免责事项,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篇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目“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上述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互相遵守。且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3275元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兰山电气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对于保险公司所适用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案中赵长中并不知情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该条款并不适用。

赵长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长中确实不知道事故发生,驶离现场是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正常行驶。在2017年12月23日23时许,答辩人驾驶的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且答辩人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是车辆驾驶室顶部的左喇叭与跨路台架线发生刮碰,答辩人赵长中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在交警人员对答辩人的询问笔录材料中,答辩人当时也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由于事发当时天黑看不清楚,加上车里放着音乐,答辩人赵长中确实没听见什么动静,如果知道肯定也不会走,事故车辆保险全,没有必要跑。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赵长中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赵长中存在肇事逃逸,不应认定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行为”,赵长中是在不知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没有明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的保险责任的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单方印刷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审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所谓的第24条免责条款属于免责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由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另外,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条款的证据,一审在肥城法院没有出示,且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没有出庭。退一步讲,即使收到条款,并不能证明投保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向被保险人解释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赵长中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兰山电气公司维修费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同样的案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兰山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05013.5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23时许,赵长中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济微路老城交警二中队门口北,刮碰老城段跨路台架线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肥城市供电公司老城段跨路台架线、电线杆,范明瑞房屋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赵长中驾车驶离现场。2018年1月1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7]第4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委派兰山电气公司进行抢修和施工,并将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兰山电气公司。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赵长中,车辆登记在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赔偿案外人范明瑞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兰山电气公司申请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肥城市供电公司老城段跨路台架线、电线杆等电力设施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8年6月16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泰信价评字(2018)第F-04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造成肥城市供电公司老城段跨路台架线、电线杆等电力设施损失价值70275元。兰山电气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是否应当确认;三是跨路台架线、电线杆等电力设施的损失价值如何认定;四是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兰山电气公司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为适格原告,赵长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兰山电气提交的证明已明确载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老城段跨路台架线、电线杆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所有,但兰山电气公司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垫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肥城市供电公司已将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兰山电气公司。该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兰山电气公司主张本案损失系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该事故书认定赵长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中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赵长中对泰信价评字(2018)第F-04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老城段跨路台架线、电线杆等电力设施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安邦保险济宁公司质证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标的物的数量有异议,未进行实际勘查,不符合鉴定程序,评估结论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充足理由,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长中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泰信价评字(2018)第F-04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计算兰山电气公司的损失。关于焦点四,安邦保险济宁公司主张肇事司机驶离现场,商业险免责。本院认为,在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交警对赵长中询问时,赵长中述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知情,当时天黑看不清楚,因车里放着音乐,没听见什么动静,如果知道肯定不会走,车辆保险全,没有必要跑。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23时许,赵长中在无违法行为的正常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以上情形,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赵长中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载明赵长中存在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综上可以看出赵长中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不知情。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明确约定是否以驾驶员知情为前提,在未对条款作出明确解释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若将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理解为无论驾驶员是否知情,均免赔,则该条款明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为在驾驶员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而仍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行为。故赵长中在本次事故中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安邦保险济宁公司的不同意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将交强险财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案外人范明瑞。兰山电气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兰山电气公司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费300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应当赔偿。故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兰山电气公司跨路台架线、电线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275元。兰山电气公司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付,故赵长中、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3275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长中、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赵长中提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济宁中院的判决书案件相似,判决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济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兰山电气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长中提交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安邦保险济宁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7】第4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赵长中驾车事故发生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才是保险人免责的条件,赵长中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长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3275元;

三、被上诉人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与被上诉人赵长中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赵长中、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赵长中、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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