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兰山电气有限公司

泰安市兰山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佳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泰安市兰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兰山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佳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兰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与被告山东佳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山公司诉称,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配电柜,截至2013年8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488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因此,原告兰山公司要求被告佳瑞公司支付货款34884元及利息。
被告佳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兰山公司依据与被告佳瑞公司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佳瑞公司供应配电箱、动力柜等设备,货到有被告佳瑞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收货单上签字,予以接收。佳瑞公司实收原告产品22台,计款5192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佳瑞公司向原告兰山公司支付货款170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884元未果,诉来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产品收货单、原告兰山公司向被告佳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山公司与被告佳瑞公司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兰山公司要求被告佳瑞公司支付货款348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违约付款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佳瑞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安兰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84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山东佳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顾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