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4709号
原告: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TPD5C。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粲敏,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891247036。
法定代表人:雷皓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张粲敏、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14716.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471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系重庆市丰都县东麓国际二期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丰都县东麓国际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的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终止施工函》,但原告已完成的部分施工经被告及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8年8月10日交付使用。根据被告委托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审核,案涉项目专用部分工程款总金额为4294322.6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专用部分工程的5%,即214716.13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期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
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质保期内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承办人恶意签订,现该承办人已被逮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丰都东麓国际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投运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为专用部分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因剩余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2019年1月4日,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终止施工函》,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于2018年8月经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及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8月10日交付使用投入运行。
经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该工程专用部分工程款总金额为4294322.64元,质保金应为214716.13元,本院(2019)渝0230民初3012号判决书载明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质保金214716.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函、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送电投入运行,质保期满日应为2019年8月10日,现质保期满,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应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工程质保金退还给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质保期限未满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质保期内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晟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214716.13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0元,由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兑现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浩洲
书 记 员 廖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