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与唐山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9民初80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由明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工业区长白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长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2日,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距今已八年,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没有向原告***个人借过任何款项。第三,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与北京金华凯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合资成立唐山金华凯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金华凯公司),120万元款项是北京金华凯悦公司为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垫付的注册资金,原告***作为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与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协议约定的登记注册代理人,经办了北京金华凯悦公司为曹妃甸长白公司垫付120万元注册资金的登记注册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与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合资成立了唐山金华凯公司。唐山金华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北京金华凯悦公司认缴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李成荣(时任北京金华凯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唐山金华凯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唐山金华凯公司总经理,并受托全权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

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北京金华凯悦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向唐山金华凯公司出资的180万元中,120万元系***赠与北京金华凯悦公司,60万元系***以北京金华凯悦公司作为股权持有人投资唐山金华凯公司,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就该60万元与***不形成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占唐山金华凯公司20%的股份;若唐山金华凯公司在盈利之前解散,则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对唐山金华凯公司60%的股权清算所得全部归***享有。原告***及北京金华凯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荣均认可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对唐山金华凯公司的180万元出资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

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转账12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从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120万元转账入唐山金华凯公司账户,用于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履行对唐山金华凯公司的出资义务。

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秋之前并未向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主张过债权,自2012年秋之后陆续以口头形式向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提交其与北京金华凯悦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应对唐山金华凯公司出资的120万元均由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垫付,自唐山金华凯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盈利后由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先行分配利润满300万元后,双方再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北京金华凯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荣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亦主张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对原告***转账给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的120万元是否为借款也不清楚。经审查,该《协议书》仅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焦点问题即原告***转账给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的120万元是否为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向其个人的借款。针对原告***所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疑点:本案疑点之一是对于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用于出资的120万元是否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北京金华凯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荣称其并不清楚,原告***则主张借款事宜系经过原、被告及李成荣三方协商的结果,双方对此陈述互相矛盾。本案疑点之二是原告***与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之前并无任何交往,其在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没有出具借据、欠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将120万元以无息方式出借给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长达八年之久,该行为不合常理。本案疑点之三是原告***同时作为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与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共同委托的办理唐山金华凯公司注册事宜的委托人,其与北京金华凯悦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证实北京金华凯悦公司对唐山金华凯公司出资的180万元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诉争的120万元是否系北京金华凯悦公司为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垫付的依据,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令人产生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合理怀疑。鉴于存在上述疑点,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转账给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的12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其仅以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属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转账给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的120万元系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称在2009年10月向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提供借款,在2012年秋之前并未向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主张权利,在2012年秋之后才开始陆续以口头形式向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主张债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其第一次向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主张权利是在2012年,即其给被告曹妃甸长白公司履行债务宽限期的届满时间为2012年,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起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已超过四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情形,应认定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海明

审判员刘雪琳

审判员张瑞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