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03民初1933号
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衢州乌溪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府东街49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20129120。
法定代表人:**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君浩时装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3MA29T7JJ27。
负责人:*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君浩时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8)浙0803立预623号受理,因调解未果,于2018年5月18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君浩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每年49716元并约定每年租金交纳时间;拖欠租金30天以上,原告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欠水电费10天以上,原告有权停水、停电;被告交原告保证金1000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5年房租248580元、至2018年3月13日止水电费92956.74元,合计341536.74元,被告只交纳了238580元,尚欠102956.74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告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1日前交纳所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但被告拒绝履行交费并拒绝搬离承租房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有效,并责令被告立即搬离承租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102956.74元;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2、浙(2018)衢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13号不动产权证书1份,证明承租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
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其位于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村的房屋中的828.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年租金49716元,第一年租金签订合同时交纳,以后每年9月1日前交纳;水电费由被告承担,水费每吨2元、电费每度1.8元;租用期欠房租金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4、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因被告欠租房租金,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已送达被告。
证据5、银行入账通知书7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交房租费59716元(含保证金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交水电费2247.6元、2014年9月23日交水电费11952.6元、2014年12月29日交房租费49716元、2017年7月22日交水电费43128.9元、2018年1月11日交房租费60000元、2018年1月29日交房租21818.9元。
证据6、衢州水业集团水费发票1份,证明水费按每吨3.3元计算。
证据7、水电表抄表记录2份,证明被告用电数为1476、电表单位×40,用水数为2405.8(2391+14.8)、水表单位M3,被告职工巫彩霞签名确认。
证据8、《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高压用电户按电表读数及电流互感器的倍数计算实际用电量。
证据9、用电计量表电流互感器标牌照片1份,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表为电流互感器是200/5的倍率,按实际用电数的40倍计算用电度数。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君浩时装厂辩称:一、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二、被告已将2013年、2014年的房租、水电费交清;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015年、2016年、2017年的房租费,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被告交了相应的水电费,根据金额可以反应出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7、9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6、7、8的真实性、合性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9均有异议,证据4现场照片,通知张贴在被告单位并直接交给了被告负责人的母亲,该厂平时由其母亲看护,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7,被告单位负责人在调解时,曾当承办法官和原、被告代理人面承认巫彩霞是其单位员工,庭审中否认,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证据9照片上“君浩电表”,说明该电表系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衢州乌溪江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衢州乌溪江电力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改名为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的房屋[产权证为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现为浙(2018)衢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13号不动产权证书]2465.57平方米中的828.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0月31日结束;房屋租赁费为49716元/年,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第一年租金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交纳,第二年租金于2014年9月1日之前交纳,第三年租金于2015年9月1日之前交纳,第四年租金于2016年9月1日之前交纳,第五年租金于2017年9月1日之前交纳;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当月结清,水费暂按2.0/吨、电费暂按1.8元/度结算,欠水电费10天以上,原告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交保证金10000元,被告拖欠房屋租金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2013年9月29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59716元,银行备注:房租费。(其中第一年租金49716元、保证金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2247.60元,备注为2013年11月22日前水电费;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11952.60元,备注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水电费;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网银汇款给原告49716元,备注为2014年-2015年房租费;2017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柜台汇给原告43128.90元,备注为房租水电费;2018年1月1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60000元,附言为房租;2018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21818.9元,附言房租。以上,被告共付给原告248580元。被告租用原告房屋5年,应付房租为248580元(49716元/年×5年),至2018年3月13日止,被告应付水费为4811.6元(2391吨×2元/吨+14.8吨×2元/吨)、电费70848元(1476度×40倍×1.2元/度),以上合计应付款为324239.6元,扣除已付248580元,被告尚欠原告房租、水电费为75659.6元。被告的负责人*水军平时不在厂里,该厂由其父母管理。因被告欠房租费,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并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负责人的母亲并在其厂房墙上进行了张贴。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未按协议交纳房屋租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水电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约定电按每度1.8元交纳电费,原告诉请要求按每度电1.2元计算电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应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倍数的耗电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也未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房屋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房屋系被告连续承租,被告最后一次汇给原告的房屋租金是2018年1月29日,没有注明是交何时的房屋租金。因此,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君浩时装厂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合法有效,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承租房屋。
二、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君浩时装厂支付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租费、水电费75659.6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浙江亿能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君浩时装厂负担8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翀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