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5075号
原告:浙江金至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斯伟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辉,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夏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至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至医药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至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斯伟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被告鑫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至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鑫升公司返还金至医药公司人民币206531.69元,并支付其中58400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21161.67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21161.67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42323.34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63485.01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鑫升公司向金至医药公司推销屋顶光伏发电项目。鑫升公司向金至医药公司介绍,光伏发电项目发电能享受国家0.37元/度、省政府0.10元/度、诸暨市政府补贴0.20元/度补贴,国家、省政府补贴20年,诸暨市政府补贴5年。项目资金由鑫升公司负责落实银行贷款,由金至医药公司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每月贷款用光伏发电项目收益归还,不需要占有金至医药公司流动资金。光伏项目由鑫升公司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基于上述前提,金至医药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与鑫升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并于2018年5月下旬开工安装,同年6月21日并网发电。2018年6月中旬,金至医药公司得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已于2018年5月31日通知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补贴范围,未纳入的取消国家补贴,由地方政府予以支持,即取消国家0.37元/度,省政府0.10元/度补贴,继续享有诸暨市政府0.20元/度补贴。金至医药公司得知后与鑫升公司联系,鑫升公司解释认为,根据通知金至医药公司的项目不能列入2018年指标,只要2019年国家指标下来,金至医药公司的项目肯定会优先列入指标。金至医药公司考虑到反正能纳入国家补贴就没有计较,继续履行合同。贷款银行因国家通知取消补贴,故不再同意贷款。后经金至医药公司、鑫升公司协商就工程款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由鑫升公司负责落实贷款银行,由金至医药公司通过银行贷款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改由金至医药公司分期向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金至医药公司按约支付了2019年4月前的工程款206531.69元。后因国家补贴指标迟迟没有落实,金至医药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后因国家政策日趋明朗,光伏发电项目不再享受国家补贴。根据合同签订时的条件,金至医药公司享有每度0.47元补贴,按金至医药公司安装的光伏发电项目容量198KV,每年可以发电21万度,补贴20年,共计产生收益197.4万元。金至医药公司基于上述收益才与鑫升公司签订了合同,实施了光伏发电项目。现因国家补贴取消,致使金至医药公司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此,在金至医药公司得知光伏发电项目不再享有补贴后,多次与鑫升公司协商,要求解决项目不能享有补贴后的相关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综上,金至医药公司因实施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诉至法院。
鑫升公司答辩称:1.鑫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约事实。事实上光伏系统建造完毕后,每月均在正常发电,金至医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发电收益;2.享有政府补贴不是合同的构成要件,鑫升公司并未就政府补贴向金至医药公司作出承诺,且政府补贴系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政策完全可能随着时间推移出现变化。鑫升公司不是出台该政策的部门,显然无法对政策进行控制。综上,鑫升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至医药公司要求鑫升公司履行返还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至医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清单1份,以证明鑫升公司向金至医药公司介绍实施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及补贴收益情况的事实。经质证,鑫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并非鑫升公司提供,也非鑫升公司书写,故不能达到金至医药公司的证明目的。
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1份,以证明基于鑫升公司的介绍,涉案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鑫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鑫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合同中并未作出可以享受有关政府补贴的保证。
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因国家取消补贴,项目资金不能通过银行贷款落实,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由银行贷款改为分期向鑫升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鑫升公司无异议,并认为此协议是距国家取消补贴后的三个多月签订,也就是金至医药公司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以此可以得出国家补贴并非是合同构成要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1459号)]各1份。经质证,鑫升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录音光盘1份、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证据一即收益清单的真实性,并以此证明当时金至医药公司是基于可以享受相关国家及政府补贴才与鑫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鑫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不同意见:1.赵佳琦不是公司总经理,仅是普通员工。楼新才也不是公司员工,其仅是双方项目的介绍人。该份证据至多证明合同签订前公司员工向金至医药公司介绍项目有关情况的事实;2.在录音资料中,公司员工也明确了国家政策并非由鑫升公司所能左右;3.金至医药公司提到的减少成本这一说法,不是合同订立的目的,最多说是签订合同的动机;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并不能因合同签订后国家政策的变动,就认为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本案合同目的很明确,鑫升公司为金至医药公司安装光伏项目,金至医药公司支付款项。
鑫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六、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金至医药公司欠款的事实。经质证,金至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鑫升公司要求一次性付款的目的。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具有证明资格,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综合全案分析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至医药公司与鑫升公司经过前期商谈,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浙江金至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站项目,功率200KW,单价5850元/KW,组件采用275W/块,共727块并采用4只型号BG50KTR的逆变器,合同总价为117万元。合同对“乙方(鑫升公司)的责任与义务”约定如下:1、乙方在收到甲方(金至医药公司)的预付款后,在60天内完成光伏发电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则工期可相应顺延;2、乙方负责一系列光伏发电备案和并网需办理的全部手续及资料;3、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在安装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9月20日,涉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由乙方垫资在甲方屋顶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实际装机容量198千瓦,该光伏项目已于2018年6月20日成功并网。原来口头约定光伏系统并网后项目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甲方向邮政银行贷款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现因国家光伏政策调整,乙方无法解决甲方光伏项目贷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二条约定:光伏系统设备单价为5800元/千瓦,总计设备款为11484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58400元,其余1090000元分6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付款,年息6.175%,每月还款额21161.67元,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详见附件;甲方首期还款日为2018年10月20日,之后每月20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付清全部款项。
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能源局、物价局发出,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其中载明:近年来,随着我国光伏发电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技术进步和成本下降速度明显加快。为促进光伏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加快补贴退坡,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暂不安排2018年普通光伏电站建设规模。在国家未下发文件启动普通电站建设工作前,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需国家补贴的普通电站建设;今年(2018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内,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等。2018年6月29日,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发出,关于贯彻落实2018年光伏发电相关政策的通知[国家电网财(2018)571号],其中载明:为促进我国光伏行为健康可持续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决定优化光伏发电新增建设规模,加快光伏发电补贴退坡,进一步加大市场化配置项目力度,促进光伏行为高质量发展。
2018年10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1459号],其中载明:今年5月31日(含)之前已备案、开工建设,且在今年6月30日(含)之前并网投运的合法合规的户用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标杆上网电价和度电补贴标准保持不变等。
本院认为,金至医药公司与鑫升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至医药公司以本案因国家政策调整取消光伏补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金至医药公司和鑫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地位平等,均有机会知道国家关于光伏发电政策方面的内容。作为金至医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应尽职调查(包括与合同内容有关的规定、政策的全面了解)。根据上述颁发的政策,随着光伏新能源产业的自身发展及经济大环境的变化,补贴退坡是大势所趋,故关于调整光伏补贴等方面的政策不属于金至医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金至医药公司主张相关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金至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18元,由浙江金至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启杰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