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夏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照,男,1973年11月19日,汉族,住诸暨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晓芳,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照,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晓芳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8年5月28日,两被告因家中建造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建芳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不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内容。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安装的光伏电板存在质量问题,向答辩人安装的光伏发电板厂家设有二维码标签,但事实上该二维码标签无法显示产品相关信息,涉嫌假冒伪劣产品;2.原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安装的光伏发电板装置存在严重缺陷,由于安装不当,光伏板露出楼顶屋檐,冬天冰雪隔三差五突然从楼顶滑下,去年险些砸伤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家人和过往行人人身安全隐患,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理改装,消除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3.原告在安装答辩人光伏电板时,多次到答辩人处游说,有领导、有业务员明确表示可以享受国家补贴二十年,而双方签订合同缺少该条款,因此,答辩人提出要求补充完善该重要条款,然而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补正;4.原告在向答辩人游说时,发电并网后当月就可获得国家补贴利益,事实上答辩人于2018年7月安装完毕并网,世纪享有国家补贴在2019年2月;5.由于原告安装光伏电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加上合同未明确享有国家补贴期限,更因为一直没有兑现享有国家补贴,答辩人***担心利益损害上当受骗,又担心下雪天被冰雪砸伤,日夜不安,去年冬天患上严重忧郁症,至今未愈。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共同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修理更换电板,消除安全隐患,提供合格产品光伏电板;2.判令被反诉人补正合同,明确享有补贴二十年。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半年,被反诉人多次来反诉人家游说,并提供相关资料,反诉人信以为真,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开始安装光伏电板,但安装的光伏电板未能将该产品设置二维码显示,产品涉嫌假冒伪劣,又因安装不当,光伏电板露出楼顶层沿,冬天雪天随时有冰雪砸伤危险,而被反诉人对上述存在问题应依法承担一切责任,故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公司安装的光伏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反诉原告要求更换电板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要求补正合同明确享有20年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欠条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欠缺重要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光伏板二维码、光伏板图片、产品介绍广告、电费结算清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8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屋顶建造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系统项目,功率为9120瓦,金额为42682元,安装运维费28454元,合计7113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光板。
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安装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成套光伏系统设备,设备总价为65320元(陆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本人***已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设备款30320元(叁万叁佰贰拾元整)尚欠余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余款于2018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每延迟一天,愿意按照每日3‰(千分之三)利率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系统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光伏电板,但又未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光伏电板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在安装本案发电系统时,对系统安装的位置、状态都是明知的,反诉原告在安装时未提出安全隐患事宜,现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还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补正合同,明确反诉原告享有补贴期限为二十年,本院认为,享受政府补贴系政府相关部门为鼓励安装光伏并网发电系统出台的优惠政策,相关政策可能随时间推移出现相应变化,反诉被告并非出台该政策的部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相应条款,不具可行性和合理性,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浙江鑫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应收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镥杰
书 记 员 姜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