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马鞍聚龙大道**中小型变压器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在一审期间就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和《店里变压器试验报告》,也对该变压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双方和业主共同确认并签证,故案涉变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就算该变压器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依法也应该视为质量符合约定。2.就算双方在2016年6月3日《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的“新变压器制造费用待双方在2016年12月份前将事故责任查明后,双方根据责任处理”条件没有成就,那也是川润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结果,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3.川润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变压器在甩符合试验结束关闭电闸时出现故障是变压器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特别说明,变压器发生故障后川润公司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立即派技术人员去印尼现场对故障变压器进行了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立即明确告知了川润公司,变压器没有质量问题。4.川润公司负有通知申请人到场参加验收试验的义务,申请人则享有到场参加验收试验的权利,川润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通知申请人到场参加验收试验的义务,导致申请人对甩负荷试验根本不知情,申请人亦无法提供甩负荷试验阶段的当事人双方及业主的签证来证明变压器已经调试验收,因川润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南***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原审判决认定南***公司在一审中放弃对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此认定南***公司放弃对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申请鉴定事项“变压器发生故障的故障原因”本身就包括了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而且南***公司的意见首先就是鉴定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6.原审认定川润公司甩负荷试验属于变压器调试阶段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甩负荷试验不属于变压器调试阶段,双方约定的“双方对验收与调试过程中”仅仅是双方对变压器进行验收与调试过程中,即没有任何外在因素参与的单机(变压器)调试,且川润公司单方对发电机等设备进行甩负荷试验是在变压器供电使用后的同年4月份,变压器的安装调试结束并供电使用与发电机等设备进行甩负荷试验在时间上相隔4个月之久,南***公司不应当就查明变压器故障原因申请鉴定和先行支付鉴定费用。特别强调,从概念上讲,“验收和调试”不等于“试验”。7.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第九条“验收与安装调试”9.2.4项约定将故障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南***公司,既不符合该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南***公司并无申请鉴定的义务,只有先为支付鉴定费用的义务,而且先为支付鉴定费用也是有条件的,应该是双方对验收与调试过程中因设备、技术和质量等方面出现异议,提交相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川润公司单方验收与调试过程中因设备、技术和质量等方面出现异议,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川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公司与川润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购买两台主变压器的《印尼KetapangX10kw燃煤电站主变压器买卖合同》后,南***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将电力变压器全部送到川润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并于2015年8月和11月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4月,川润公司告知南***公司其中1台主变压器在做甩负荷试验过程中出现故障,请求南***公司对主变压器进行修复。南***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派技术人员赶往印尼现场。2016年6月3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为了保证工程项目尽快投产,鉴于现场修复变压器不可控因素多,南***公司建议新制造一台产品以满足工程项目要求,川润公司同意其建议。新变压器制造费用待双方在2016年12月份前将事故责任查明后双方根据责任处理。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南***公司的再审事由,本院确认双方的分歧在于:(一)案涉变压器的故障原因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该故障形成原因及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案涉变压器的故障原因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会议纪要》的订立表明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故障为双方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双方对于该发生故障变压器的处理方式系采取先行更换新变压器以满足川润公司生产所需,待查明故障原因及划分责任后,制造新变压器的费用根据各自责任进行负担。鉴于《会议纪要》已表明变压器存在故障,而该发生故障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涉及专业领域,故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定,对该变压器故障的形成原因和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为本案审理所必须,南***公司在未经鉴定的情形下,即于再审申请中径直提出否认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再审事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该故障形成原因及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查明,南***公司于一审期间,向人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坚持认为《印尼KetapangX10kw燃煤电站主变压器买卖合同》9.2.4“双方验收与调试过程中因设备、技术和质量等方面出现异议,应提交相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机构进行鉴定,其费用由卖方先为支付,责任判定后再另行协商费用的承担”的约定尚未满足条件,要求川润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明确表示该鉴定申请系因一审法院的要求迫于无奈递交。再审审查期间,南***公司仍提出对川润公司认为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新变压器制造费用的抗辩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主张川润公司承担变压器故障及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并由川润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南***公司在对出现故障的变压器更换后,主张川润公司全额承担更换的新变压器制造费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南***公司而非川润公司首先证明其前已交付的变压器发生的故障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后,其诉讼请求方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举证责任应由南***公司承担,南***公司应当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原审将南***公司不予配合进行质量问题鉴定的行为视为自行放弃鉴定,并无错误,南***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郭张锋
审判员 高向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