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成都邦诚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2837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传化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马鞍聚龙大道**中小型变压器厂房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阳光航运运营中心)与被告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航运运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被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贵,被告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公司、南***公司偿还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225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成***公司、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运的一批变压器材在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公司之货主,即南***公司,保险金额为2600000元。同日,成***公司将上述变压器材转委托给崔文选实际承运,货物运输中,因崔文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车辆侧滑,发生事故致使货损。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委托上海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定损,公估建议理赔金额为1222579元。成***公司向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提供了一份署期为2016年6月13日,加盖有南***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领取赔款授权书》,根据该《领取赔款授权书》影印件,阳光航运运营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将理赔款1222579元汇至成***公司账户。此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多次要求成***公司、南***公司提供《领取赔款授权书》原件和成***公司将款项转给南***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成***公司、南***公司均未提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崔文选的过错造成,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崔文选及车辆所有人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案号(2019)豫0883民初1855号,因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无法提供《领取赔款授权书》原件以及成***公司向南***公司支付赔款的证据,该案因缺乏关键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同时,成***公司、南***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故意扩大修理费损失进行虚假申报,依据保险法损失填平原则,对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超出实际损失的保险金309979元,成***公司、南***公司应予返还。因成***公司、南***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导致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无法行使追偿权,而实际赔付的912600元,成***公司、南***公司应予以返还。

成***公司辩称,一、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进行保险理赔时,都没有尽到自身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而且重大的过失,恰恰正是这些明显而严重的过失,才是造成其代位求偿之诉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和根本原因,原告代位求偿败诉,从根本上讲并非二被告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1、在签订保险合同环节,《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关键信息缺失,完全是原告的重大损失所造成的;2、在保险金理赔环节,原告认可了二被告提供的《领取赔款授权书》等资料的效力,并且支付保险金,说明二被告已依法完成了协助举证义务;二、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在代位求偿之诉中,没有尽到积极抗辩、按时上诉以及申诉的适当努力,也是导致代位求偿主张没的获得法院支持的另一个主要原因。1、保险合同主体的相关事实,完全可以通过积极有效的抗辩,请求法庭通过综合分析证据、解释合同条款、调查交易习惯等方式得以认定;2、委托施救和理赔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交易习惯,积极抗辩主张构成行为追认,从而认定在施救和理赔过程中,南***公司对成***公司的领款委托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三、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在代位求偿之诉中存在明显的懈怠行为,没有积极提起二审上诉和再审申诉,也是未能实现代位求偿诉求的重要原因。四、南***公司在明知保险合同、保险事故、保险理赔的事实全部实际发生,并且已被事实上享受了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拒绝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和成***公司配合举证请求,是造成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提起本次诉讼的重要原因。1、《运输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表明,不购买物流责任险、没有提供物流责任险发票给厂房审验,南***公司是不准开门放货的;2、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公司提供盖有鲜章,并且注明“此图仅作该产品理赔用”的《电力变压器》图纸、《变压器修理合同》等文件,结合理赔习惯,足以认定南***公司委托成***公司对事故进行施救并且处理理赔事宜;3、南***公司已取得91万元的保险理赔金,而其坚持认为该款项属于“变压器修理费”违背客观事实。五、关于保险合同的签订理赔以及协助举证事宜,成***公司在主客观两方式都一直尽力协调与配合,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虽然公估报告和金额和成***公司实际向南***公司赔付金额不一致,但该金额系成***公司与南***公司协商的结果,因为前期产生了30余万元的施救费用,所以南***公司对成***公司进行了让利,故并不存在二被告共同欺骗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对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公司辩称,南***公司没有参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与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保险合同,同时运输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定南***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成***公司达成的91万元修理费协议,是基于当时客户急需变压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基于成***公司与南***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的基础上而做的让步,同时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大量的施救费,故用91万元修理费抵扣了运输费;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在向案外人追偿案件一审过程中从没有找过南***公司,故在诉讼过程中南***公司并不存在协助义务,同时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在一审后没有进行二审;《领取赔款授权书》原件应当保存在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处,因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将该重要的法律文书不能提供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南***公司愿意在查明的情况下向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提供相应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提交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影印件、《证明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9)豫08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络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微信截屏、民太安公估公司公告报告及所附修理费报价清单等附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成***公司与南***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变压器修理合同》、南***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南***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成***公司提交的询价函、运输合同、保险单、《变压器图纸》、《变压器修理合同》、抵款说明、冲抵运费发票、微信截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公司购买变压器,货物金额为230万元。2015年12月4日,成***公司与南***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南***公司委托成***公司运输上述合同中所涉变压器,运输路线涪陵马鞍——新疆木纳格,合同价格为145000元(含物流责任险)。此后成***公司委托崔文选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2015年12月8日,阳光航运运营中心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成***物流有限公司之货主,被保险货物为变压器62吨,保险金额260万元,起运日期2015年12月8日,运输工具:公路运输豫H×××××,豫H×××××,运输路线自重庆市重庆辖区涪陵区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2015年12月13日01时20分,崔文选驾驶豫H×××××(豫H×××××)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93公里1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道路指示牌支撑柱相撞,致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53067201500600号)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豫H×××××(豫H×××××)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车方全部承担。2016年3月1日,南***公司向成***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成***公司赔偿因变压器受损的修理费用1598775.28元。2016年3月1日,成***公司向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发出索赔函,要求阳光航运运营中心赔偿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712875.28元。2016年6月13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保险人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本次事故我司理算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贰仟伍佰柒拾玖元整。

2016年6月13日,成***公司向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提交了《领取赔款授权书》,要求将该事故赔款直接支付至成***公司账户,该《领取赔款授权书》系影印件,上面有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7月27日,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将保险赔偿金1222579元支付至成***公司账户。

2019年7月,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要求崔文选、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阳光航运运营中心赔偿理赔款1222579元及利息。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8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仅载明被保险人为成***物流有限公司之货主,而非成***物流有限公司,保单中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具体信息,也不能证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阳光航运运营中心要求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证据不足,驳回了阳光航运运营中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未上诉。

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成***公司与南***公司签订《变压器修理合同》,约定因变压器损伤,由南***公司对变压器进行修复,修理费用910000元由成***公司承担。2016年6月20日,南***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成***公司、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阳光航运运营中心保险赔偿款1222579元。1.关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认为因为无《领取赔款授权书》原件,导致其在进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在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并未要求成***公司、南***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故导致阳光航运运营中心败诉的原因并非成***公司、南***公司所造成,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无证据证明成***公司、南***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阳光航运运营中心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主张南***公司仅取得910000元的赔偿款,故成***公司、南***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309979元赔偿款的意见。首先,民太安公估公司系接受阳光航运运营中心的委托,于2016年1月3日至12日,到南***公司以及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和调查,最终确定了货物的损失、性质、范围和程度,同时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工作人员也参与了对货物进行现场联合检查和查勘,在各方的协商下,南***公司同意对变压器进行修理。此后,民太安公估公司根据收集的资料以及市场询价情况,结合南***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相关单证,对修理费和施救费作出了共计损失为1358421.56元的核损金额,扣除免赔额10%,公估公司理算金额为1222579元,此后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已实际履行了赔付1222579元的义务。其次,关于南***公司与成***公司达成的变压器修理合同,该合同系南***公司与成***公司之间的约定,同时成***公司与南***公司也对该笔费用的达成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在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损失仅为910000元的情况下,认为成***公司与南***公司涉嫌骗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阳光航运运营中心无证据证明成***公司、重庆南***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证据证明成***公司与南***公司存在骗保嫌疑的情况下,对阳光航运运营中心要求成***公司、重庆南***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