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2389弄1-2号9层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马鞍聚龙大道190号中小型变压器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物流公司)、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退回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超出实际损失赔付的理赔款3099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物流公司、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邦诚物流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被保险人是南***公司,一审法院未对二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分,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在理赔过程中,邦诚物流公司和南***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地位,夸大损失程度从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于超出实际损失的保险金309979元,一审法院认定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偿还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225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物流公司、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湖南省宇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公司购买变压器,货物金额为230万元。2015年12月4日,邦诚物流公司与南***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南***公司委***物流公司运输上述合同中所涉变压器,运输路线涪陵马鞍——新疆木纳格,合同价格为145000元(含物流责任险)。此后邦诚物流公司委托***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2015年12月8日,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邦诚物流公司之货主,被保险货物为变压器62吨,保险金额260万元,起运日期2015年12月8日,运输工具:公路运输豫HD××××,豫HxxxX挂,运输路线自重庆市重庆辖区涪陵区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2015年12月13日01时20分,***驾驶豫HD××××(豫HD××××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93公里1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道路指示牌支撑柱相撞,致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53067201500600号)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豫HD××××(豫HD××××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车方全部承担。2016年3月1日,南***公司***物流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邦诚物流公司赔偿因变压器受损的修理费用1598775.28元。2016年3月1日,邦诚物流公司***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发出索赔函,要求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赔偿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712875.28元。2016年6月13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保险人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本次事故我司理算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贰仟***拾玖元整。2016年6月13日,邦诚物流公司***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提交了《领取赔款授权书》,要求将该事故赔款直接支付至邦诚物流公司账户,该《领取赔款授权书》系影印件,上面有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7月27日,阳光航运运营中心将保险赔偿金1222579元支付至成***公司账户。2019年7月,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要求***、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赔偿理赔款1222579元及利息。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8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仅载明被保险人为邦诚物流公司之货主,而非邦诚物流公司,保单中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具体信息,也不能证明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要求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证据不足,驳回了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未上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邦诚物流公司与南***公司签订《变压器修理合同》,约定因变压器损伤,由南***公司对变压器进行修复,修理费用910000元***物流公司承担。2016年6月20日,南***公司开具了购买****物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保险赔偿款1222579元。1.关于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认为因为无《领取赔款授权书》原件,导致其在进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在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并未要求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故导致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败诉的原因并非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所造成,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无证据证***物流公司、南***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主张南***公司仅取得910000元的赔偿款,故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309979元赔偿款的意见。首先,民太安公估公司系接受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的委托,于2016年1月3日至12日,到南***公司以及邦诚物流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和调查,最终确定了货物的损失、性质、范围和程度,同时阳光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工作人员也参与了对货物进行现场联合检查和查勘,在各方的协商下,南***公司同意对变压器进行修理。此后,民太安公估公司根据收集的资料以及市场询价情况,结合南***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相关单证,对修理费和施救费作出了共计损失为1358421.56元的核损金额,扣除免赔额10%,公估公司理算金额为1222579元,此后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已实际履行了赔付1222579元的义务。其次,关于南***公司与邦诚物流公司达成的变压器修理合同,该合同系南***公司与邦诚物流公司之间的约定,同时邦诚物流公司与南***公司也对该笔费用的达成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在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损失仅为910000元的情况下,认为邦诚物流公司与南***公司涉嫌骗保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无证据证***物流公司、南***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证据证***物流公司与南***公司存在骗保嫌疑的情况下,对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要求邦诚公司、南***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一审附卷证据及二审调查另查明:案涉变压器的实际修理工作由南***公司完成,南***公司无法提供修理费用凭证。案涉保险事故施救费金额为104000元,本案总核损金额计算方式为修理费+施救费,保险赔付计算方式为核损金额*投保比例*(1-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保险赔偿款309979元。 南***公司辩称,应以公估报告核准的金额为准,《变压器修理合同》载明的修理金额并非全部修理金额,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高于合同载明的910000元,故不应返还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保险赔偿款。关于本案的理赔金额,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明确案涉事故理算金额为1222579元,公估报告载明“为保证修复后的出厂品质及后期使用的安全性,我司目前只能按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修理报价进行核损……”即公估报告的依据主要是南***公司的单方修理报价。虽然南***公司辩称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高于《变压器修理合同》载明的910000元,但经本院要求后无法提供案涉变压器实际修理明细及产生费用凭证,即无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变压器修理合同》约定之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依据《变压器修理合同》载明之内容认定为910000元。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及不可获利原则,财产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低于或等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故在本案中,根据前述明确的实际维修费用以及总核损金额、保险赔付计算方式,本案总核损金额应为:修理费+施救费,即910000元+104000元=1014000元,理赔金额应为:核损金额*投保比例*(1-免赔率),即1014000元*100%*(1-10%)=912600元,则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超额支付的理赔金额为1222579元-912600元=309979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超额支付的理赔款的返还主体,本院认为,案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邦诚物流公司之货主,在本案中即为南***公司,邦诚物流公司携加盖有南***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领取赔款授权书》***财险航运保险中心申领赔偿款,应视为南***公司委托授***物流公司代其处理赔偿款领取事宜,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根据《领取赔款授权书》将赔偿款支付至邦诚物流公司并无不妥,南***公司对邦诚物流公司领取赔偿款的行为负责,即领取赔偿款的实际受益人应为南***,而已领取的案涉赔偿款在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内部如何流转、支付,则为邦诚物流公司、南***公司之间的约定,故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超额支付的309979元理赔款,应由南***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航运保险中心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 二、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返还保险理赔款309979元; 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5898元,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950元,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谢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熊 昕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