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和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泰和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3民初3080号
原告:沈阳泰和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抗生素厂。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泰和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89,12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试验检测、电缆故障查找等检测工作,费用分别为34,660元、80,320元、31,280元、27,200元及90,320元,共计263,78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给付34,660元、于2015年8月28日给付40,000元,共计给付74,660元,尚有余款189,120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对检测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检测费用总金额为189,120元,是自2009年至2013年连续累计的检测费用。原、被告之间每年签订合同,每个合同属于独立法律关系,每一年拖欠的检测费用应有不同的计算期限。从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原告出具发票后我方支付检测费用,2013年开票日期是2015年3月2日,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对电气设备进行预防性试验、故障检测、故障查找等工作。双方签订了《电气设备检测、故障查找协议书》一份,对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工作时间及检测费做了约定,即2009年检测费为34,660元、2010年检测费为80,320元、2011年检测费为31,280元、2012年检测费为27,200元。同时约定2012年电缆故障查找后,被告一次性结算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全部费用。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气设备检测调试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的检测调试费用为90,320元,检测调试结束后原告出具调试服务类发票之后,被告一次付清调试费用。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如约完成了试验、检测、调试等任务,共计发生检测费用263,780元,并开具了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34,660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40,000元。被告对欠付的检测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短信催款记录及录音记录以证明向被告催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检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欠原告检测费189,120元属实,应予给付。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付清检测费,原告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89,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和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9,120元;
二、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和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息以189,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沈阳抗生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