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11民初1635号之一
原告:珠海菲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业一路1号2栋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东方电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菲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方电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珠海菲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菲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菲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原告珠海菲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