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民终3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682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煤气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之妻。
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0号中关村科技城E-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30787。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翔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未结算暂定40万);2.停止对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辉承担。
邹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基于无效合同确认案涉债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继而认定其就案涉债权享有实体权益,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而判决停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依法享有对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债权,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系资质借用关系,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二、原审判决停止对涉案债权的执行,是于法有据的,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以其名义与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则该债权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即答辩人享有权利。此外,答辩人对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债权与上诉人对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二者并非同一债务主体,不具有可比性,不能适用普通债权平等原则,我方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我方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本案中不适用。
原审第三人孙启飞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本次庭审无其他意见。
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参与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招投标,中标后以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陈述,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借用资质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被执行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反对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可以将被告(被执行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依法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的执行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的工程款归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的工程款的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03执异8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就案涉债权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涉被冻结的可期待金钱债权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应得工程价款及被上诉人的借用施工资质行为是否影响其为该债权的合法取得人的问题。
首先,对于案涉争议债权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应得工程款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据以提出本案诉讼的(2016)鲁030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中,张店区人民法院确认,涉案被冻结款项为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包括其与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资质借用协议等在内的有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涉案被冻结工程款系被上诉人借用资质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优先于上诉人的债权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涉及,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成立。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借用施工资质行为是否导致其无权取得涉案被冻结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具有特殊性,在出现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形时,相应建设施工合同应被确认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已就项目进行了包括投入设备、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等在内的投入,法律允许其就此享有工程价款付款请求权,进而取得有关实体民事权利。对于其借用资质行为,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但不导致其在本案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灭失。
再次,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援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邹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