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3民初312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洪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邹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
被告(被执行人):***。
被告(被执行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0号中关村科技城E-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西路2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未结算暂定40万);2.停止对被冻结在第三人处工程款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借用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尚未结付工程款给原告。2016年1月4日,本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未付的该笔工程款。2016年4月1日本院做出(2016)鲁030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邹辉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系相关工程的施工人,但是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工程与第三人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1.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2.资质借用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条各一份;3.建设工程合同二份、廉政合同一份;4.营业执照、许可证、建筑企业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5.博山供电部物资单、博山客户服务分中心旧料回收单、博山区老旧县路改造工程施工记录各一宗;6.劳动合同、淄博市劳动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各一份,工资表、银行回单各一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被告邹辉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围绕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4年9月12号中标通知书、相关内容;2.2014年11月28日中标通知书、相关内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参与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招投标,中标后以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陈述,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借用资质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法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被执行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反对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可以将被告(被执行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依法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工程款的执行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的工程款归原告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停止对被冻结在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的工程款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鲁0303执异8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于东镇
代理审判员申健
人民陪审员南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