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邹辉、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中关村科技城****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西路2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齐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祥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能机电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博山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辉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翔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齐翔电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主体、内容的相对性等不同方面。本案中,齐翔电力公司借用祥能机电公司资质与齐林博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确定与齐林博山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工程款的请求权人,原审判决混淆了资质借用协议的对内与对外效力,在涉及第三方即邹辉的情况下,将资质借用协议作为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内容的依据,继而认定涉案争议债权是齐翔电力公司应得工程款,在合同主体、内容两个方面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偏离了本案的问题实质。2.涉案工程是典型的电力工程,诉讼中已经查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齐翔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直接请求权,无异于认定建设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方齐林博山分公司与无资质实际施工人齐翔电力公司。原审法院在混淆了两个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齐翔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祥能机电公司与齐翔电力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齐翔电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合同相对性是原则,但也有很多例外。本案合同无效,但齐翔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齐林博山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辉并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提交意见称,邹辉的再审理由建立在(2014)张民初字第3098号案件基础上,但该案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调解,***并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齐翔电力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齐林博山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邹辉主张,齐翔电力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向合同相对方齐林博山分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齐翔电力公司借用祥能机电公司的资质、以祥能机电公司的名义与齐林博山分公司签订,齐翔电力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合同的发包人齐林博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齐翔电力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不合格,且齐***分公司亦认可其就齐翔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相关工程款并未与祥能机电公司进行结算,故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齐翔电力公司请求齐林博山分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合同相关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