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3489号
原告:珠海穗鸿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169号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832479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海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70号张企科技企业孵化器3栋2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003934C。
法定代表人:林梓蕙,董事长。
原告珠海穗鸿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汇海华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珠海穗鸿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穗鸿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属其对诉权的处分,经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穗鸿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9元(原告珠海穗鸿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已预交),减半收取4474.5元,由原告珠海穗鸿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