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988号
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南路西侧金泉时尚广场A座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亚刚,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慧君,男,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格林国际小区5栋2楼。
法定代表人:姚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思思、褚建春。
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8371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402418.08元;(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湘汇公司)在怀来县。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与其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华远公司委托田亚刚与湘汇公司结算,并于2018年5月9日就湘汇公司所欠工程款、材料款和田亚刚个人借款一并达成《还款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湘汇公司至2018年11月10日前还款完毕,所欠款项从2018年5月9日按照月息二分五计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湘汇公司未按照《还款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工程款。2019年5月17日,田亚刚和华远公司将湘汇公司起诉到怀来县人民法院,因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刚认为湘汇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系工程款,湘汇公司只欠华远公司3581629元工程款,因此只主张3581629元。两案同时审理,审理中,怀来县法院将2018年7月11日偿还的200万元认定为偿还田亚刚个人借款。因此怀来县(2019)冀0730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湘汇公司欠华远公司440万元未给付,但以华远公司仅要求给付工程款3581629元为由,仅判决湘汇公司给付华远公司3581629元。截至起诉时止,湘汇公司尚欠华远公司838371元,未曾支付。综上所述,湘汇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并进行结算,湘汇公司华远公司838371元至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特起诉到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湘汇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还款合同1份;
2、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为81.8371万元。根据贵院(2019)冀0730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号民终2442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440万元,但鉴于原告该案仅诉请要求支付358.1629万元,最终判决了368.1629万元,故此次本案原告主张其差额部分的款项应为81.8371万元,而非83.8371万元。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明显偏高,且计算起始时间存在偏差。鉴于答辩人就田亚刚的个人借款、以及其以不同的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采购类合同的价款支付高度混同,尤其双方又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还款合同》就借款、工程款及材料款等综合进行了打包处理,并约定,“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400万元,以后每个月10日前支付还款不低于200万元,自2018年11月10日前还款完毕,未还款部分按照月息两分五计息,还款时一并支付。已还款部分不再计息。”就此,答辩人认为:双方原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原告对工程款逾期支付按每月2分标准计算,明显偏高。原告与答辩人《还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月2.5分,原告起诉按每月2分计算;而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所欠工程款本金为80余万元,两年时间的利息计算就达40余万元,明显偏高;尤其就答辩人目前企业经营状况,已经出现资金断裂,正在向贵院申请重整,所以确实无力承担任何利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8年5月10日及11日合计支付了华远电力400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了田亚刚200万元借款(即在2018年5月10日后,答辩人合计支付了600万元且该事实已经贵院此前的判决书认定)。同时根据该《还款协议》的支付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答辩人认为,本案逾期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退一步而言,也应该在扣除两次付款事实后的2018年7月12日应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11日起开始计息,明显不当。综上答辩意见,敬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2018年5月9日,原告授权田亚刚作为代理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乙方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甲方400万元,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还款不低于200万元,至2018年11月10日前还款完毕,未还款部分按照月息二分五计息,还款时一并支付,已还款部分不再计息。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涉及6个合同的结算,第六项载明“电力设计优化合同工程总价80000元,已付金额60000元,欠款金额20000元”。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怀来县人民法院,怀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9)冀0730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万元未给付,以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581629元为由,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816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华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5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万元未给付。以上基本事实本院(2019)冀0730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在(2019)冀0730民初1067号案件主张的838371元工程款,与(2019)冀0730民初1067号判决书判决给付的工程款之和未超过未给付工程款,且被告答辩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金额为838371元,被告答辩称计算金额应为818371元,但结合还款合同及当庭答辩,可以认定剩余20000元欠款事实实际存在,且被告不能指明该欠款是欠欠款合同中其他公司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给予200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还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息日按照双方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应为2018年5月10日,故应从次日计算利息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利岩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38371元及利息。(起息日自2018年5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8元,减半收取79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彭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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